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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焦念升与王桂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念升,王桂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729号原告:焦念升。委托代理人:孙立英,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桂琴。原告焦念升与被告王桂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佩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念升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立英、被告王桂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念升诉称:焦念庆于2012年4月从原告处借款6200元并打借条一份。2013年10月2日,焦念庆将2011年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3万元及2012年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共计13万元重新打了总借条一份。2014年12月10日,焦念庆因交通事故死亡。焦念庆所借款项,均产生于其与被告王桂琴婚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桂琴有偿还上述借款的义务。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桂琴偿还借款1362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桂琴辩称:原告所诉借款,焦念庆没有跟我说过,我没有见到钱,也不知道他何时借的,焦念庆也没说过借钱干什么用,原告也没有找我要过钱,借条不是焦念庆写的,我不承认借款。经审理查明:焦念庆于2012年4月5日从原告处借款62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0月2日,焦念庆从原告处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要,焦念庆未偿还。2014年12月10日,焦念庆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王桂琴与焦念庆于1994年9月7日在莱城区方下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所诉借款均产生于焦念庆与被告王桂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于2015年3月25日以王桂琴、焦红梅(焦念庆之女)、焦建强(焦念庆之子)、焦兴桂(焦念庆之父)、宋兰英(焦念庆之母)为被告诉来本院。本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焦红梅、焦建强、焦兴桂、宋兰英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被告王桂琴对其辩称主张未提供相反证据,亦未申请笔迹鉴定。上述事实,由借条两份、莱城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借款,由焦念庆出具的借条两份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该两笔借款发生在焦念庆与被告王桂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桂琴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桂琴对其辩称主张未提供相反证据,亦未申请笔迹鉴定,对其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王桂琴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所诉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可从原告诉讼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桂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焦念升借款本金1362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4元,减半收取1512元,由被告王桂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佩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亓新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