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冷民二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胡桂文与被告冷水江市安德学校、欧阳剑、廖炎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桂文,冷水江市安德学校,欧阳剑,廖炎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冷民二初字第1188号原告胡桂文,男,汉族,1964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粟刚,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水江市安德学校。住所地:冷水江市禾青镇双星村。法定代表人:晏西征。委托代理人黎建兄,湖南楚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剑,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廖炎峰,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胡桂文与被告冷水江市安德学校(以下简称“安德学校”)、欧阳剑、廖炎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文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瑞连、刘颖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伍三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胡桂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粟刚、被告安德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黎建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剑、廖炎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实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桂文诉称,2004年12月8日,原告胡桂文投入75000元的资金到被告欧阳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原冷水江欧健双语实验学校,被告欧阳剑系该学校董事长,代表该校向原告出具了《持股证明书》,并加盖了原冷水江欧健双语实验学校印章。2006年11月8日,被告欧阳剑与被告廖炎峰就合资办学事宜签订了《合资办学协议》,2007年11月12日,经娄底市教育局批复,原冷水江欧健双语实验学校更名为原冷水江欧健学校。2009年4月9日,被告廖炎峰与被告欧阳剑就转让事宜签订了《协议》,约定学校所有资产转让给廖炎峰。2011年7月25日,经娄底市教育局批复,原冷水江欧健学校更名为原冷水江市德源学校。2013年6月,被告廖炎峰以828万元的价款又将学校对外转让。2014年6月30日,经娄底市教育局批复,原冷水江市德源学校更名为冷水江市安德学校。在此过程中,原告胡桂文从未参与学校事物的经营管理和决策,决策学校的上述重大事项时亦未被告知,更谈不上经原告同意,原告也未取得任何价款的偿付,致使原告无法及时有效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自己出资投入学校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得到保护,但由于被告非法行为已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其所取得原告投入原冷水江欧健双语实验学校的75000元资金,并由被告自2004年12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利息到偿清本金75000元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胡桂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资料,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被告廖炎峰、欧阳剑的身份;3、持股证明书,原告出资7.5万元投入学校的事实;4、合资办学协议,欧阳剑与廖炎峰合资办学的事实及相关情况;5、批复及登记证,拟证明冷水江欧健双语实验学校更名为冷水江欧健学校。6、协议书,冷水江欧健学校被转让给廖炎峰的事实及相关情况;7、批复及证书,拟证明冷水江欧健学校更名为冷水江市德源学校及其身份;8、批复及证书,拟证明冷水江市德源学校更名为冷水江市安德学校及其身份;9、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安德学校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无异议;对于证据3,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这份证据上面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胡卫东与欧阳剑是合伙人,冷水江欧健学校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对于证据4-8,真实性性无异议,但从这几份证据所称四个学校之间的相互关系来看,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冷水江欧健学校和冷水江欧健双语实验学校,是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的非企业民办单位,所以四个学校之间并不存在承继关系。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合同的相对人是冷水江欧健学校与欧阳剑之间的纠纷,与冷水江市安德学校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并不能说明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无法证明此前对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安德学校辩称:被告安德学校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本案中原告投入的款项与被告安德学校无关,被告安德学校依法不负偿还之责。理由如下:1、冷水江市安德学校是2014年6月30日经娄底市教育局批准成立的一家民办学校。原告诉称发生的合伙投入的资金时间是2004年12月8日,安德学校根本没成立,不存在合伙。原告也一直没有向被告安德学校主张过权益,被告安德学校更没有承诺承担付款义务。2013年6月9日,冷水江市德源学校资产整体转让,作价捌佰贰拾捌万元转让给受让人肖苹姣、吴美华,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受让方不承担在转让方经营欧健学校期间产生的所有应付款、债权债务及一切法律经济责任。经营冷水江欧健学校期间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及一切法律经济责任由转让方廖德松承担,即冷水江欧健学校(德源学校)资产在整体转让之前的所有债务均由廖德松承担。2、安德学校之前是冷水江市德源学校,该校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廖炎峰,该校是廖炎峰于2012年12月向冷水江民政局申请由个人合伙变更为具有法人资格的民办学校。这时,该校才具有法人资格,能够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和第五十条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之前的欧健学校并不是一家具有法人资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3、冷水江欧健学校是被告廖炎峰与廖德松于2008年7月以合伙形式举办登记的一所民办学校,是一家以合伙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4、2006年11月,欧阳剑与廖炎峰签订合资办学协议,欧阳剑以原欧健双语实验学校房产作价200万元投资,占有50%的股份,廖炎峰以现金投入215万元,占50%的股份,至2008年3月31日验资情况,实际出资计算的投资比例为欧阳剑38.24%,廖炎峰61.76%,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是合伙性质,双方约定2007年3月之前学校办学期间的债务由欧阳剑负责偿还,合作期间所发生的欧健学校对外债务,按出资股份承担。欧阳剑与廖炎峰于2009年4月9日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约定:、2007年3月至2008年3月之间的债务经双方清算后登记在财务帐上的债务由廖炎峰承担,未登记在账上的由欧阳剑承担;、2007年3月之前学校办学期间的债务约定由欧阳剑负责偿还;、廖炎峰在转让余款(179.8万元)中约定为欧阳剑代为偿还债务表中指定的相关债务。欧阳剑与廖炎峰合资举办的欧健双语实验学校仍然是合伙形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的债务,仍应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5、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不同,分为个体、合伙、法人三种民事主体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民办(合伙)非企业单位与民办(法人)非企业单位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他们之间不存在承继关系。冷水江市德源学校之前的冷水江欧健学校、冷水江欧健双语实验学校都不具有法人民事主体资格,而是合伙性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本不是法人。从2004年欧阳剑举办原冷水江欧健双语实验学校到欧阳剑与廖炎峰签订合资办学协议时,学校是采用合伙方式创办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原告与欧阳剑是合伙人,合伙成立了原冷水江欧健双语实验学校,合伙内部合伙人对合伙财产实行共有共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47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原告合伙后明知欧阳剑与廖炎峰于2009年4月9日转让学校一事,现在讲欧阳剑未告知,是在故意蒙蔽法官和被告安德学校,这是原告自己陈述的事实。显然是原告自己放弃了对合伙人内部之间的权利主张或者是内部事务已了清。如不是,为何当初转让给廖炎峰时不主张权益?为何一拖十多年?6、原告主张的合伙协议纠纷已过十年,早已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综上所述,被告安德学校与原告不存在合伙关系和承继关系,也不存在合伙协议纠纷,更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德学校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安德学校于2004年6月30日经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已取得民办办学资格;2、欧健学校整体转让协议,拟证明欧健学校于2013年6月9日将学校整体转让给肖苹姣、吴美华,协议约定欧健学校经营期间产生的所有应付款、债权债务以及一切法律经济责任由廖德松承担,受让人不承担。3、民事主体资格变更申请书、请求变更欧健学校名称的请示;拟证明欧健学校主体资格的变更以及欧阳剑退出合伙的事实;4、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申请表,拟证明欧健学校登记设立等相关事宜;5、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欧阳剑与廖炎峰于2009年4月9日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约定相关债务处理;6、合资办学协议、欧健双语实验学校章程、验资报告。拟证明欧阳剑与廖炎峰合伙协议办学的相关事宜。原告对被告安德学校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其真实性不发表看法,因为我方不是协议的当事人,不知道其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我方认为,安德学校的老板受让廖炎峰以及廖德松的股份,因此证明学校的性质根本没有发生改变;证据3,这份证据体现了安德学校来源于欧健学校,同时,其民事主体变更申请书不能证明其不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企业也是具有法人资质的;对于证据4,我方对其真实性不发表看法,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登记申请表证明学校是一家合伙性质的非企业单位,写明合伙二字,并不能证明其不具备法人资质;对证据5,真实性不发表看法,我们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对其证明目的,欧阳剑与廖炎峰的债务约定,对原告没有任何的约束力,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对于证据6,与证据5一样,这是欧阳剑与廖炎峰的约定,对原告没有任何的约束力,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廖炎峰、欧阳剑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胡桂文及被告安德学校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胡桂文及被告安德学校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9,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整个案情再予以综合评定。对被告安德学校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提交的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整个案情再予以综合评定。对其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由冷水江市民政局民间组织管理股盖有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提交的证据4,有冷水江市民政局民间组织管理股盖有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提交的证据5-6,对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整个案情再予以综合评定。综合原、被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12月8日,原告胡桂文与被告欧阳剑协商由原告入股4.5万元至原冷水江欧健双语实验学校,同日,被告欧阳剑代表学校向胡桂文出具《持股证明书》一份,载明:“兹有胡桂文同志于2004年3月18日,以现金出资方式,出资7.5万元,在欧健双语实验学校占玖股,根据《冷水江欧健双语实验学校章程》规定,凭此证享有欧健双语实验学校股东的一切权益并承担相关义务。特此证明。冷水江欧健双语实验学校。董事长签章:欧阳剑印。2004年12月8日”。2006年11月8日,被告欧阳剑与被告廖炎峰就合资办学事宜签订了《合资办学协议》,该协议约定如下:“一、出资方式:1、甲方(欧阳剑)以房地产以及甲、乙(廖炎峰)双方合作前欧健学校相关证件、批复、无形资产、教学设施等合计作价200万元做为出资。2、乙方以现金215万元做为出资。3、甲乙双方共计股资415万元。”。2007年11月12日,经娄底市教育局批复冷水江欧健双语实验学校更名为冷水江欧健学校。2009年4月9日,被告廖炎峰与被告欧阳剑就欧健学校转让事宜签订了《协议》,约定:“1、甲方自愿将在欧健学校里所有资产(包括甲方欧阳剑在欧健学校的股份,个人住房及房内装修,欧健学校全部有形及无形财产,租赁财产等)作价人民币341.8万元全部转让给乙方廖炎峰独资举办。”2011年7月25日,娄底市教育局批复冷水江欧健学校更名为冷水江市德源学校。2013年6月,被告廖炎峰又将学校对外转让。2014年6月30日,娄底市教育局批复冷水江市德源学校更名为冷水江市安德学校。原告胡桂文多次向本案被告催讨还款无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胡桂文曾就本案诉争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3)冷民二初字第127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同时,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原告胡桂文除了在当初学校设立之初有过出资外,并没有参与学校的管理以及红利的分配。在学校转让过程中,原告亦没有被通知,故本院认定原告胡桂文与原冷水江欧健双语实验学校之间的合伙关系并未实际成立。因被告欧阳剑给原告胡桂文出具的股权证书是以原冷水江欧健双语实验学校的名义出具的,借款方应当是学校,欧阳剑作为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在股权证书上签名是一种职务行为,故原冷水江欧健双语实验学校应当返还原告胡桂文的出资。虽然冷水江欧健双语实验学校经过了几次的转让,但并不影响对债务的承担,合伙人内部约定的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原冷水江欧健双语实验学校已变更为冷水江欧健学校,原冷水江欧健学校又变更为冷水江市德源学校,原冷水江市德源学校又变更为冷水江市安德学校,原冷水江欧健双语实验学校、冷水江欧健学校、冷水江市德源学校均已不再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原冷水江欧健双语实验学校所欠原告胡桂文的债务应当由安德学校承继并进行清偿。另外,原告胡桂文与被告之间对返还出资款无任何约定,原告胡桂文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胡桂文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占有和使用原告胡桂文的出资款75000元,却从未给原告胡桂文分配过红利,应当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胡桂文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胡桂文要求被告安德学校自2004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胡桂文支付利息至偿清75000元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冷水江市安德学校返还原告胡桂文出资款7.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4年12月8日起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如被告冷水江市安德学校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胡桂文对被告欧阳剑、廖炎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冷水江市安德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文青人民陪审员 刘瑞连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伍三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