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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商初字第3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临沂市兰山区环城物流有限公司与程卫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兰山区环城物流有限公司,程卫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3641号原告:临沂市兰山区环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董家朱许村。法定代表人:周玉岭,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传华,临沂兰山金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卫国。原告临沂市兰山区环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物流公司)与被告程卫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城物流公司诉称,被告程卫国于2014年5月5日购买王伟所有的挂靠在原告名下的欧铃牌货车一辆,车牌号为鲁Q×××××,发动机号为01327767,车架号为A0111950,并与该车实际车主王伟签订买卖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协商价格为12000元,过户由被告办理,原告出具手续,过户费由被告承担,期限为60天,被告尚欠购车款2000元,待过户后付清。后经王伟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该车辆的过户手续,被告拖延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车协议有效,同时判令被告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将该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并偿付尚欠购车款2000元。被告程卫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原告环城物流公司与实际车主王伟(身份证号:××)签订机动车辆挂靠协议书,协议约定王伟将其出资购买的车牌号为鲁Q×××××的欧铃牌货车登记在原告名下,以原告的名义对外从事货物运输业务,双方属于挂靠法律关系。2014年5月5日,王伟与被告程卫国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挂靠在原告环城物流公司名下的上述车辆以12000元卖给被告程卫国,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于60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如一方违约,补偿对方车辆全款金额1%的违约金。被告程卫国给付王伟部分购车款,约定尚欠2000元购车款于车辆过户后付清。协议签订后,王伟将该车辆交付被告程卫国,但被告程卫国至今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持机动车辆挂靠协议书、王伟与程卫国2014年5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实际车主王伟进行了调查,其认可与原告之间的挂靠事实,认可与程卫国之间的转让协议,认可原告以公司名义对程卫国的起诉,并表示法院可以一并对转让车辆尾款2000元一并作出处理。上述事实,主要原告庭审陈述、原告与王伟签订的机动车辆挂靠协议书、王伟与程卫国签订的协议书等书证,本院调查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实际车主王伟将鲁Q×××××号欧铃牌货车挂靠登记在原告环城物流公司名下,以原告名义对外从事货物运输业务,王伟于2014年5月5日将涉案车辆转让给被告程卫国至今车辆未过户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机动车辆挂靠协议书、王伟与程卫国签订的协议书及庭审陈述、本院调查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程卫国在受让鲁Q×××××号欧铃牌货车后,机动车所有权业已转移归其所有,其在合理期限内未向原告提出申请进行车辆过户登记,并且在原告催促后,仍然拒绝履行过户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在实际车主转让车辆后,原告环球物流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其向车辆管理机关的承担的义务不变,其出于对风险的担心要求与其不存在挂靠管理关系的车辆所有人即被告办理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并非挂靠与被挂靠、买卖车辆关系的合同相对人,故原告要求本院确认实际车主王伟与程卫国签订的协议书有效的诉讼主张,超出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不予解决。涉案车辆的买卖双方是程卫国与王伟,故车辆尾款亦应给付出卖人王伟。原告环球物流公司要求被告履行过户义务时将购车款2000元向其交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权利人王伟可另行主张。被告程卫国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卫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鲁Q×××××的欧铃牌货车过户至本人名下,原告临沂市兰山区环城物流有限公司负有协助义务,过户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相应义务人负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程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东审 判 员 董希林审 判 员 王伟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王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