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中商终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南京明丰通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东联电缆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明丰通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东联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商终字第00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明丰通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99号海苑大厦2幢402室。法定代表人孙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闯,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东联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金湖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晓君。上诉人南京明丰通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除裁定主文外简称明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东联电缆有限公司(以下除裁定主文外简称东联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2014)金商初字第04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明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闯,被上诉人东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丰公司一审诉称:请求确认东联公司对江苏亨通线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的到期债权150万元为明丰公司所有。东联公司一审辩称:购买原材料的钱是明丰公司支付的,以东联公司名义对外销售,法律事实上亨通公司的货款为东联公司所有,明丰公司、东联公司之间经过结算后,东联公司对明丰公司负有债务。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4日,明丰公司与东联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东联公司为明丰公司加工电线线缆产品,因东联公司需要为所在地政府完成一定的销售额度,明丰公司同意将一定数量的加工产品以东联公司名义对外开票,但产品和货款实际为明丰公司所有。2014年2月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中写明双方在金湖县戴楼镇人民政府的协调下,同意以东联公司的名义与亨通公司签订合同并开票,但实际与亨通公司发生业务的是明丰公司,且原材料全部由明丰公司提供,金湖县戴楼镇人民政府在该补充协议上的见证单位处盖章。2014年4月29日,戴楼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为了不让财税流失,经谈判,东联公司为明丰公司加工的电线电缆产品,以东联公司的名义对外开票销售,但实际上产品为明丰公司所有”。2014年5月27日,因修奇志与李伟、东联公司、施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修奇志的保全申请,因东联公司和第三人的案件纠纷,原审法院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0694-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东联公司在亨通公司的到期债权150万元。明丰公司对此保全提出异议,要求撤销(2014)金民初字第0694-1号民事裁定书及向亨通公司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年9月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金民初字的0694-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明丰公司的异议申请,明丰公司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修奇志诉李伟、东联公司、施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原审法院认为:明丰公司的诉因是亨通公司的货款被作为东联公司的到期债权,因修奇志诉李伟、东联公司、施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而被冻结,而明丰公司认为该债权人应为自己而非东联公司,从而提起的诉讼,由于修奇志诉李伟、东联公司、施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故明丰公司对被查封的东联公司在亨通公司到期债权如有异议,明丰公司应作为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先行提出执行异议,由担任执行异议审查的合议庭对执行异议进行审理,并予以裁定。如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案外人即明丰公司可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进行审理是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条件,明丰公司不能直接对涉案财产提出确权之诉。经原审法院释明后,明丰公司仍然坚持要求提起确权之诉。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南京明丰通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上诉人明丰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上诉人根据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0694-2号民事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裁定,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该裁定的要求提起诉讼,即使原裁定有错误,在未经撤销之前,上诉人依据该裁定书要求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原审法院无理由剥夺上诉人诉权。2、关于本案的确权之诉,法律也没有禁止性规定在保全异议期间不能提起诉讼,况且该案的保全程序与执行程序是并行的,上诉人同时提起保全异议与执行异议,但原审法院只针对上诉人的保全异议作出了法律文书,对于执行异议在法律规定的15日之内并未作出执行裁定,原审法院对于执行异议逾期未作出裁定以及保全裁定实质上已经侵害了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上诉人完全有权提起确权之诉,否则,如果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执行异议无限期的拖延或者拒不作出裁定,那么上诉人的权利将无法得到保障。3、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涉案150万债权属于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只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定作物的原材料均是由上诉人购买,上诉人对定做完成的定作物享有物权,之所以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与亨通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是因为经戴楼镇政府协调,为了避免财税流失,增加地方财政收入所采取的变通措施,但该变通措施并不影响上诉人对定作物的独立所有权以及因销售定作物所享有的合法债权。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发回继续审理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东联公司辩称:原审裁定是否正确,由二审法院审查。二审经审理查明,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上诉人提起的确认之诉应否进行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明丰公司在原审法院已提出执行异议,但原审法院至目前为止没有对上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裁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可以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仅就执行标的确权或者给付进行起诉。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明丰公司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4)金商初字第049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金湖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华 林审 判 员  吴书平代理审判员  刘 弘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蔡丽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