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黎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562号原告黎某某,女,1986年11月1日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委托代理人陈远洪,赤水市某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1978年12月6日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原告黎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远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经人介绍后相识谈婚并同居生活,2011年3月17日生育一女黄某。2011年11月10日,双方在赤水市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关系一般,但后来原告身患疾病后被告便对其十分冷漠;又因性格差异较大,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6月,被告在与原告发生纠纷后抛弃妻女独自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婚生女黄某由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后相识谈婚并同居生活,2011年3月17日生育一女黄某(未入户籍,在养)。2011年11月10日,原、被告在赤水市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6月,被告在与原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4月1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婚姻证明,赤水市某某镇某甲村村委会证明、某乙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其夫妻关系恶化。2011年6月,被告黄某某在与原告黎某某发生纠纷后独自离家外出,与原告黎某某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达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故对原告黎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婚生女黄某由谁抚养的问题:因黄某一直随原告黎某某共同生活,被告黄某某又在外打工,居无定所,为子女健康成长计,婚生女黄某随原告黎某某共同生活为宜。对于原告黎某某主张被告黄某某每月支付婚生女黄某抚养费300.00元的诉请:因被告黄某某在外务工具有一定的经济负担能力,参照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黄某随原告黎某某共同生活至其独立生活止。被告黄某某从2015年6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婚生女黄某的抚养费30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马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颜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