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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21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蒙爱菊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爱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1刑初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爱菊(蒙爱吉),女,1969年5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忻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1月20日忻城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忻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忻检公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爱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英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爱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蒙爱菊与被害人樊某在忻城县古蓬镇古蓬社区板毫屯一空地上参与赌博时因下注问题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扭打,致使双方受伤。其中蒙爱菊用牙齿咬伤樊某的面部和嘴唇。经忻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樊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蒙爱菊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及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爱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蒙爱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蒙爱菊与被害人樊某在忻城县古蓬镇古蓬社区板毫屯一空地上参与赌博时因下注问题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扭打,致使双方受伤。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蒙爱菊用牙齿咬伤樊某的面部和嘴唇。经忻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樊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蒙爱菊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证明、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指认照片、办案说明、疾病证明书、门疹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蓝某、劳某、罗某、韦某1、韦某2、韦某3、李某、谢某、韦某4的证言;鉴定意见忻公(刑)鉴(伤)字[2017]1号、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樊某的陈述;被告人蒙爱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爱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二级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爱菊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蒙爱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害人樊某对激化本案矛盾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蒙爱菊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爱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蓝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覃叔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