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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港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苗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港民初字第61号原告:苗某,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原告苗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伟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乐亭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夫妻关系始终无法改善。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了早日解除不幸的婚姻,现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苗某与被告王某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为琐事吵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诉称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本院难以认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苗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伟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