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息民初字第2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赵芳升与被告李永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芳升,李永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息民初字第2080号原告赵芳升,男,1963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息县张陶乡江庄村楼*组。身份证4130211963********。委托代理人余德辉,男,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钱,男,汉,生,住息县白土店乡西李村大李庄村民组。身份证4130211971********。委托代理人鲁永光,男,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芳升与被告李永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芳升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德辉、被告李永钱委托代理人鲁永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芳升诉称:2014年5月5日,原告受雇于被告李永钱在其工地干活,原告在工地捡砖头时被砸伤。事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但被告仅垫支部分医疗费,对原告其他损失不予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0675.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永钱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但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责任,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原告赵芳升受雇于被告李永钱在其工地干活,原告在工地捡砖头时被砸伤。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左蝶骨、颞骨粉碎性骨折;3、颅内积气;4、头、面部皮肤挫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6日原告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用1082.65元。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1月2日原告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用4477.82元。出院后,原告前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用175元;前往信阳中山肿瘤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用960元;��往武汉协和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用1342元;前往息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用744.63元。以上合计8782.1元。2014年7月9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4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赵芳升因工伤致左蝶骨、颞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耳听力障碍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庭审中,原告赵芳升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一份;3、医疗票据一份;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5、交通费票据一份。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赵芳升受雇于被告李永钱在其工地中工作,在施工中受伤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李永钱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对原告的损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赵芳升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没有对自己的生命健康安全尽到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公正的原则,认为原告赵芳升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李永钱承担80%责任。综上,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认定8782.1元;误工费参照当地居民收入标准、休息情况确定,认定为6030.49元(24457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认定为2386.93元(29041元/年÷365天×30);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照当地生活标准、伤残情况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认定为600元(2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程度及居民收入标准确定,认定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交通费认定为2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7260.2元。鉴定费以有效票据为准,认定为1301.5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认定为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芳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33808.16元(37260.2元×80%+4000)。驳回原告赵芳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本案诉讼费670元,鉴定费1301.5元。合计1971.5元。被告李永钱承担1600元,原告赵芳升承担3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辉助理审判员 杨 威人民陪审员 鲁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宇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