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白民初字第06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杨秀春诉被告李素云、姚井丰、毛海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春,李素云,姚景丰,毛海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白民初字第06155号原告杨秀春,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太平庄乡。被告李素云,女,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松山区王府镇。被告姚景丰(150404196304234330),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松山区王府镇。被告毛海军(150404197312300275),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新城区。原告杨秀春诉被告李素云、姚井丰、毛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素云、姚井丰、毛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春诉称:被告李素云、姚井丰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9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芥菜,合计欠款18,825元,并约定此款于2013年11月29日偿还,被告毛海军为其提供担保。诉请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芥菜款18,825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素云、姚井丰、毛海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担保人毛海军介绍,为二被告李素云、姚井丰代收芥菜,欠原告芥菜款18,825元未给付,并约定于2014年1月15日前偿还。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内容为“今欠杨秀春芥菜款壹万捌仟捌佰贰拾伍元整,¥(18825.00元),欠款人:李素云、姚井丰,但保人毛海军,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之前”,后具日期。现被告未偿还该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据1枚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李素云、姚井丰委托原告购买芥菜,原告已将代收购的芥菜交付二被告,二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芥菜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应视为对所欠芥菜款的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已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应自该日第二天开始计算利息。未约定担保期限的连带保证人的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六个月,因原告未在该期间内主张权利,担保人的担保义务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毛海军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素云、姚井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秀春芥菜欠款18,825元,并给付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确定给付之日止所欠芥菜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杨秀春要求被告毛海军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70元由被告李素云、姚井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杨秀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孝林审 判 员 陈 光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武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