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360号原告王某,村民。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太康县王集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村民。委托代理人高超,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举行婚礼,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李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差,且经常生气,现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没有家庭暴力情形,是原告自己不愿回家,原告对李某乙不管不问,没有尽到母亲的义务,被告多次劝阻无效,被告伤透了心,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儿子李某丙和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原告不存在婚前个人财产,其嫁妆是被告方出资购买。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做生意向李俊丽借款75000元及向蒋领借款180000元,该共同债务原、被告应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12年正月29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乙,现随被告李某甲生活。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五组合立柜1套、布艺沙发1套(三个)、三组合条柜1套、电视柜1个、梳妆台1个、美的冰箱1台、美的全自动洗衣机1台、美的电饭锅1个、鞋柜1个、衣架1个、盆子1个、被子4条、毛毯2个,上述财产现均在被告李某甲处;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于2014年正月份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也同意离婚,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原、被告之子李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被告抚养较为合适。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被告抚养子女,原告应负担抚养子女必要的生活费用。原、被告之子李某乙生于××××年××月××日,至2030年12月14日年满18周岁,原告还应支付186个月(2015年6月14日至2030年12月14日)的抚养费。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抚养费每月以300元为宜,原、被告每人每月支付150元,原告应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27900元。庭审中,原告所称的其婚前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系被告出资购买,原告也认可,故原告所称的其婚前个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所诉称的共同债务,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原、被告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王某给付被告李某甲子女抚养费27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五组合立柜1套、布艺沙发1套(三个)、三组合条柜1套、电视柜1个、梳妆台1个、美的冰箱1台、美的全自动洗衣机1台、美的电饭锅1个、鞋柜1个、衣架1个、盆子1个、被子4条、毛毯2个归被告李某甲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卫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秦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