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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荆支行与董法、骆建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荆支行,董法,骆建林,董孔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175号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荆支行,住所地:乐清市大荆镇荆山南路68号。负责人:金冬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钱泽仁,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法。被告:骆建林。被告:董孔标。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荆支行与被告董法、骆建林、董孔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陈铭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钱泽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法、骆建林、董孔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荆支行起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董法、骆建林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董法为借款人,董孔标为保证人,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董法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011‰,到期还本,按季结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17日,被告董孔标向原告出具连带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作为连带债务人对被告董法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3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董法发放贷款15000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董法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董法偿还借款129846.06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2.被告骆建林、董孔标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董法、骆建林、董孔标未做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董法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10.011‰计算,按季结息。并约定于2014年12月15日归还,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骆建林、董孔标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仅付本金20153.94及利息9965.06元,至今未付本金及剩余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连带还款承诺书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凭条复印件、还息清单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董法在合同期内,未按约还本付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逾期支付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罚息。被告骆建林、董孔标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骆建林、董孔标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法、骆建林、董孔标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法偿还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荆支行借款129846.06元及利息8254.96元和逾期罚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0165‰计算至2015年1月8日;再从2015年1月9日起以129846.0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0165‰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骆建林、董孔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的责任;被告骆建林、董孔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2元,减半收取1531元,由被告董法、骆建林、董孔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铭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余藤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