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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镜民一初字第02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朱道兵与强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道兵,强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镜民一初字第02526号原告:朱道兵,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玉来,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强光林,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原告朱道兵诉被告强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道兵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光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道兵诉称:2012年9月20日,强光林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朱道兵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日,朱道兵爱人汪文芹即将该笔款项转入强光林账户。借款后,朱道兵多次向强光林主张还款,强光林拖延至今。故诉请判令:强光林归还借款100万元。原告朱道兵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借条,证明借款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朱道兵已实际支付借款100万元;被告强光林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能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强光林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朱道兵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日,朱道兵妻子汪文芹即将该笔款项转入强光林账户。借款后,朱道兵多次向强光林主张还款,强光林拖延至今,遂成讼。本院认为:强光林向朱道兵借款100万元,有借条、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朱道兵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对朱道兵主张强光林归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强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道兵借款1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560元(已缴至报社),合计14360元,由被告强光林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山成代理审判员  林 艳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姚 婉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