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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543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志祥,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3年10月10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同年10月25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乙。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自2004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其曾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关系依然未得到改善,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何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及婚生子的基本情况;证据三、某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被告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证据四、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王某甲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当庭质证,经本院审核属实,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10月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此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10月25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乙。双方婚初关系尚可,后因琐事经常争吵,自2004年起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2月,原告曾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后二人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庭审前,被告与本庭电话联系,表示原告娘家欠其借款6800元,如果原告要求离婚,必须将6800元归还。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娘家愿意将所借6800元归还给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系事实婚姻关系。现原告要求离婚,经本庭调解,原告亦不同意与被告和好或撤诉,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对原告娘家所享有的债权归其所有,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对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其它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庭无法查明,如日后双方对此存有争议,可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对原告娘家所享有的6800元债权归被告王某甲所有(已履行)。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17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谈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