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刑执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罪犯蔡国义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蔡国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511号罪犯蔡国义,男,1987年1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2010)黔钟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蔡国义犯强迫卖淫罪、强奸罪、抢劫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二被害人。被告人蔡国义不服,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10)黔六中刑二终字43号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29年4月15日止。于2010年5月1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5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7年7月1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于2015年4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蔡国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11月、2014年11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蔡国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国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年1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严 开 英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芳(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