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杜执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孙惠与淮北市启鑫精纺股份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惠,淮北市启鑫精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杜执字第00132号申请执行人:孙惠,女,1976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淮北市启鑫精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负责人:桑献忠,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4年1月7日作出的(2013)杜民一初字第0085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2月5日向被执行人淮北市启鑫精纺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淮北市启鑫精纺股份有限公司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孙惠偿还借款144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060元。但被执行人淮北市启鑫精纺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职权向车管所、房管局以及各金融部门联网查询,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于2015年4月29日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4年1月7日作出的(2013)杜民一初字第00857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给付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林代理审判员 王晓菲人民陪审员 刘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