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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周晶磊与马金宝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晶磊,马金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648号原告周晶磊,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马金宝,男,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周晶磊与被告马金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马金宝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1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晶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金宝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晶磊诉称,2014年10月6日下午13时左右,我开车在途径双马农机公司附近时,被告招手乘坐我的车到敖汉旗保健所,我将被告拉到保健所后被告又说到白酒厂处拼车去赤峰,我又将被告拉到白酒厂出租车停车处,被告说给我5元车费,我说按理应该给10元,谁知被告张口就骂我,我见被告喝酒了,就说不要钱了,你下车吧,我起车时被告突然对我面部殴打并逼迫我开车。我无奈开车前行,但被告不依不饶让我快点开车,同时对我头面部再次进行殴打,当时将我打伤。我当天到敖汉旗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外伤;2、右眼外伤,眶内侧壁骨折不除外。”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5956.37元。事发后敖汉旗公安局新州派出所对此案进行了处理,以殴打他人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现被告对我的损失未予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956.37元、误工费492元、护理费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10534.37元。被告马金宝辩称(被告未到庭,无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下午13时左右,在敖汉旗新惠镇城区原白酒厂前路边,被告与原告因车费一事发生口角,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致伤。原告伤后于当天到敖汉旗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外伤;2、右眼外伤,眶内侧壁骨折不除外。”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5956.37元。事发后敖汉旗公安局新州派出所对此案进行了处理,以殴打他人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金200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956.37元、误工费492元、护理费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0534.3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敖汉旗公安局作出的敖公(新州)罚决字(2014)2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敖汉旗医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汇总表、住院病历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将原告致伤,被告对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为492元、护理费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40元,因未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增加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所受伤害不至于造成精神损害,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金宝赔偿原告周晶磊医疗费5956.37元、误工费492元、护理费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7294.3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周晶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周晶磊负担14元,由被告马金宝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平人民陪审员  王会斌人民陪审员  王文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桂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