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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一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江望与牛文俊、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望,牛文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622号原告江望,男,汉族,1988年10月20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委托代理人曹达宏,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冯喜国,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牛文俊,女,汉族,1980年12月18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委托代理人程茂林,都昌县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636号西格玛商务中心13、14层。代表人周小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江玉芬,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于2015年03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江望诉被告牛文俊、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曹开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公开审理,原告江望及委托代理人冯喜国、被告牛文俊委托代理人程茂林、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江玉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08日20时25分许,被告牛文俊驾驶赣GK99**小型轿车从三汊港往都昌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都中公路大沙桃树岭路段时,车子行驶到相对方向车道上,撞上相对方向骑摩托车行驶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并致其十级伤残的事实。该事故经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文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江望不承担责任。同时,该事故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事后被告牛文俊仅垫付了医药费,原告与被告之间不能就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27599元。被告牛文俊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垫付65628.21元医药费,救护车费800元,合计66428.21元。另外先行预支原告费用6000元,我的车投保交强险及30万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1、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2、原告未起诉医药费,被告垫付费用可向我公司理赔,3、原告诉请过高,具体待质证时详细阐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08日20时25分许,被告牛文俊驾驶赣GK99**小型轿车由三汊港往都昌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都中公路大沙桃树岭路段时,车子行驶到相对方向车道上,撞上相对方向由原告江望驾驶的赣G012**摩托车(由都昌县城往三汊港方向行驶,后载朱欢妹),致朱欢妹及本案原告受伤、两车及路边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都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后转入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6天出院转入九江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后出院。出院医嘱左下肢避免负重2个月。住院期间,被告牛文俊垫付65628.21元医药费,救护车费800元,合计66428.21元。经原告本人委托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原告江望左下肢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侧面部疤痕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后误工时限评定为300天;护理时限评定为12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90天;后期医疗费评定为8000元。本次事故经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001412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文俊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江望不承担责任。同时还查明,该事故车辆赣GK99**小型轿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因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本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680元、误工费36300元、伤残赔偿金568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摩托车损失5000元,共计12759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公交认字(2014)第001412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和九江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001412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责任的划分适当合理,予以支持;原告江望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被告依法赔偿有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牛文俊在安邦保险公司为赣GK99**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原告的损失先在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安邦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被告举证证明医疗费是其垫付的,要求本案一并处理,本院决定合并审理,至于安邦保险公司要求医疗费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牛文俊当庭表示同意,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伤残赔偿金按江西省城镇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明,按江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医疗机构有2个月左下肢避免负重作为误工时间的参考,故鉴定机构评定的休息期限,本院不予采纳;营养期、护理期医疗机构未有医嘱,故鉴定机构的意见不予采纳;护理标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据,按江西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财产损失按定损核定3000元。现根据本案的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酌定如下:医疗费65628.21+8000=73628.21元;营养费64天×24元/天=1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天×30元/天=1920元;误工费(64+60)天×121元/天=15004元;护理费64天×89元/天=5696元;伤残赔偿金21873×20×12%=52495.2元;精神抚慰金2400元;交通费酌定600+救护车费800=1400元;财产损失按定损价3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158979.41元。其中被告牛文俊承担73628.21×15%+鉴定费1900=12944.23元,与其垫付的66428.21元相抵后应得返还款53483.98元;安邦保险公司承担158979.41-12944.23=146035.18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江望各项损失人民币92551.2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被告垫付的医药费53483.98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款汇至:户名为都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名为都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牛文俊负担1027元,原告负担3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开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