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汪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汪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住吉林省汪清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9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吉H6A1**号小型轿车,沿汪清县天桥岭镇内路由西向东行驶途中,行至天池洗浴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破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笔录、驾驶行车路线图、抓获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雄范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艺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