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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杜民二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苏伟、杜海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伟,杜海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二初字第00058号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豆鸿,该单位职工。被告:苏伟,男,1978年3月生,汉族,现住安徽省淮北市。被告:杜海燕,女,1978年3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北农商行)诉被告苏伟、杜海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霍园园独任审判。2015年3月25日,原告淮北农商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杜海燕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北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豆鸿,被告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农商行诉称:2010年6月18日,苏伟与淮北农商行下属的原淮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台信用社(以下简称石台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石台信用社向苏伟提供借款10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18日至2012年6月18日,月息8.55‰;逾期不还款的,按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同日,杜海燕与石台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对苏伟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石台信用社于当日向苏伟支付借款106000元。2010年8月11日,苏伟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554.04元,余下本息至今未偿还。综上,为维护淮北农商行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苏伟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和至2014年3月20日的贷款利息34299.47元,合计104299.47元。2、苏伟偿还自2014年3月20日至实际执行完毕的利息及相应罚息;3、案件受理费由苏伟承担。苏伟在庭审中辩称:没有拿到过借款,也没有偿还过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苏伟与淮北农商行下属的原原淮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台信用社(以下简称石台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石台信用社向苏伟提供借款10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18日至2012年6月18日,月息8.55‰;逾期不还款的,按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同日,杜海燕与石台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对苏伟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石台信用社于当日向苏伟支付借款106000元。2010年8月11日,苏伟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554.04元,余下本息至今未偿还。2011年,淮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淮北农商行。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收据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苏伟与石台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石台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苏伟借款106000元,苏伟也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淮北农商行请求苏伟支付余下借款本金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淮北农商行请求苏伟支付至2014年3月20日利息34299.47元和自2014年3月20日至实际执行完毕的利息及相应罚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月息8.55‰,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即月息12.825‰)和苏伟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至2010年8月11日第一次还款之日共54天,本院支持自2010年6月18日至2012年6月18日合同期限内剩余利息14563.5元【(106000元×8.55‰÷30天×54天-已还利息554.04元=1077.3元)+(70000元×8.55‰÷30天×剩余合同天数(730天-54天=676天)=13486.2元)】、自2012年6月19日至2014年3月20日逾期还款利息19122.08元(70000元×12.825‰÷30天×639天),以上合计自2010年6月18日至2014年3月20日利息共33685.58元,及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2.825‰继续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苏伟辩称没有拿到过借款,也没有偿还过借款本息,因淮北农商行提供的两张借款借据上皆有苏伟的签字,而苏伟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苏伟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33685.58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和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2.825‰继续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93元,由被告苏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霍园园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 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