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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建发(上海)有限公司与山西省焦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22号原告建发(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衍达。委托代理人王正,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铭蔚,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焦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军。委托代理人雷艳军,上海肖波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献民,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建发(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省焦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正、马铭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雷艳军、刘献民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雷艳军、刘献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发(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MSC131031号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高温煤焦油6,685吨,货物总价款为人民币19,988,150元;交货和财务结算由其下属山西焦炭产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焦投资公司)代为办理;货物质量指标要求为:水份小于4%,比重1.06-1.20,灰份0.07%-0.13%;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预付全额货款,被告指定山焦投资公司自原告付款之日起60天内交货,并在收到货款后一个月内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原告,合同还约定若山焦投资公司在交货期内未按时交货,被告应按合同总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因此导致原告不能按时交货而产生的一切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山焦投资公司支付了货款19,988,149元,山焦投资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开具了总金额为19,988,150元的增值税发票。按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4年1月7日前向原告交付货物,但之后被告怠于履行,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山焦投资公司要求提货,但山焦投资公司提供的联系人始终称乌海焦油罐区内并无被告足额货物,导致原告长期不能提货。因此,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双方的采购合同,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MSC131031号《采购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9,988,149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总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为人民币3,577,878.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具体的交货及财务结算由山焦投资公司办理。2、付款凭证、增值税票收讫回单。证明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8日向被告支付采购合同项下19,988,149元;被告也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义务。3、2014年4月至7月期间原告与山焦投资公司之间的往来函件、电话录音材料。证明被告在函件中一直承认要交货,但始终没有交货,而且原告也多次联系被告,但提货不能。4、通知函、快递单、公证书。证明原告多次书面致函给被告,要求进行提货,被告多次主张存在货物,但是原告现场两次提货,都未能提取相关货物,主要是因为被告从未备足相关货物。5、煤焦油销售合同及合同所配套的履行凭证。证明这些合同全部经过合同的签署、放货、开具增值税发票,下家确认收货,付款等一系列的贸易环节,然后再提货,以此来证明交易是客观真实的。被告山西省焦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本案的买卖合同并不是孤立的买卖合同,是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的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应当属于无效。2、原告故意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合同当事人,山焦投资公司是本案合同的主要履行方。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案外人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案的买卖合同是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的企业之间借贷行为,被告是根据原告的要求参与其中的。2、工商登记资料、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同业公司”)、上海市国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新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五寨县同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寨同业公司”)、上海同业鑫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同业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国新物流公司系上海同业公司的关联公司。3、网上下载的煤焦油的拍卖动态。证明当时的市场价是低于2,550元每吨,2013年10月31日合同约定的价格是每吨2,990元,高出市场价约20%,属于非正常交易,且原告作为煤焦油的大众贸易商,对于市场价格是了如指掌,其对市场价格放任态度,原告属于故意。4、原、被告之间的采购合同1组。证明自2010年开始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与本案合同相同的融资性贸易行为,合作长达4年之久,共计21笔交易,交易总金额达到3亿3千多万元。5、原告与山焦投资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4份。证明2010年原、被告交易初期,原告与山焦投资公司为更好保障贷款资金的安全,要求同一笔交易分别与山焦投资公司和被告同时签订采购合同,每一笔同样的交易一式两份不同主体的合同不符合正常的交易行为,原告对融资性贸易是明知的。6、山焦投资公司与五寨同业公司签订的化工产品购销合同1组。证明本案融资性贸易链接中资金流向为被告接到原告资金后扣除转账费用,直接打入上海同业公司的关联企业。7、被告自制的明细表、山焦投资公司的财务凭证、银行流水单等材料1组。证明资金的流向。8、销售合同1组、资金流向明细表。证明上海同业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将3亿左右的款项汇到原告方。9、五寨同业公司的工商登记。证明五寨同业公司系上海同业公司的关联企业,实际控制人为陈继国。10、付款回单2份。证明上海同业公司的关联子公司国新物流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付保证金,贸易型融资链开始启动。上海同业公司的关联子公司国新物流公司在未提货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200万元。11、原告给国新物流公司的确认函。证明(1)原告承认已于2014年1月7日收到山焦投资公司的提货通知,按买卖合同要求,被告及山焦投资公司已履行完合同的全部义务,原告明知是由于下家国新物流公司的原因导致不提货。(2)原告承认已于2014年1月7日通知国新物流公司提货付款,其真实目的是要求付款而不是提货。(3)截至2014年6月26日国新物流公司并未提货,但已于2014年3月24日付款200万元,明显不符合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对该款实为还款是明知的。12、公证书。证明原、被告煤焦油买卖严重背离市场价格,并非真实交易。13、上海同业公司的任免文件。证明国新物流公司的股东系上海同业公司的高管,国新物流公司是上海同业公司的关联公司。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并不是独立的一单买卖合同,实际上是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的企业之间借贷行为中的行为之一,合同约定结算、交货都是山焦投资来履行的,而且款项也是打给山焦投资公司的,被告只是签订一个合同而已;对证据2,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之间一直是走单走票,但不走货,1月7日履行期限就到了,到了履行期,被告一直在催上海同业公司还款,当时三方一直在协调,在被告发现上海同业公司偿还能力受到威胁的时候,才将其货物扣下了,当时被告就是为了减少原告的损失;对证据4,质证意见同证据3;对证据5,对于煤焦油销售合同,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在放货凭证的材料中,如果是山焦投资公司出具的,则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其他的材料则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因为这是第三方出具的,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合同已经签署、而且已经开具了发票,所有的合同都是真实的;对证据2,对于工商登记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材料并不能证明原告是知道背景材料及股东信息的,该材料恰恰反映出国新物流公司与上海同业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的关联关系,即使这些公司之间有关联关系,也与本案的交易没有关系。对于2015年2月5日上海同业公司与国新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予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也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其所反映的情况也只是拍卖的动态,不能反映一个客观的市场价值;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但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这些合同都是之前双方已经完成的交易,付款提货均已经完成,也是一个真实的交易,故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但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这是原告与山焦投资公司之间完成的交易。山焦投资公司与山焦集团是关联关系,因此有些合同是由原告与山焦投资公司签署的;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而且也不能判定或者真实反映货物的客观情况;对证据7,涉及到原告付款情况的材料,予以确认。对于其他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涉及到原告的这些材料恰恰反映了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履约事实,证明双方的真实的合同贸易背景,至于山焦投资公司或者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款项往来,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无法判断,所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对销售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但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材料只能证明原告采购了相关货物之后,原告需要进行销售,但是并不能证明原告知晓后面还有这么繁杂的交易背景,这些材料也并不能反映出形成了被告所谓的贸易环的事实,因此这些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资金流向明细,对于涉及到原告公司的材料,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其他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对证据9,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五寨同业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材料不能反映陈继国是实际控制人;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已明确款项性质为货款,恰恰说明原告与国新物流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真实履行,国新物流公司按约向原告支付15%的保证金。考虑到被告的大部分证据均来源于上海同业公司,且被告自认与上海同业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原告不排除被告与上海同业公司恶意串通诉讼,企图主张合同无效;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原告可以指定国新物流公司依约提货,也可以依据与被告的采购合同自行提货。该证据反而证明正是基于国新物流公司未能按约提货,原告向其致函确认未能提货的事实,同时依据该事实,原告之后自行安排提货,并于2014年7月17日通知被告将自行提货。但原告多次自行提货,被告均未能备足货物,且已有的极少量存储的货物权属不明,无法满足提货要求,导致原告至今不能提货,该确认函无法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对证据12,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被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这是网页打印的内容,并不能反映出客观的市场价格,被告所说的价格背离也是不存在的,被告用的平均价格来计算价格背离,这是错误的,本案不适用平均价格来计算;对证据13,真实性不予确认,这是上海同业公司的内部文件,原告对此不清楚。原告发现本案中被告很多证据都是上海同业公司或者是其关联公司处取得,原告怀疑上海同业公司与被告串通合作来进行本案的应诉,因此涉及到上海同业公司的材料,原告均无法予以认可。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MSC131031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为本合同约定货物的销售方,乙方(原告)为合同约定货物的采购方。甲方确认本合同项下交货和财务结算由其下属公司山焦投资公司代为办理;标的名称,高温煤焦油,数量6,685吨,单价2,990元/吨,金额是19,988,150元,交货时间是2014年1月;煤焦油的指标要求如下,水份小于4%,比重1.06-1.20,灰份0.07%-0.13%;交货地点,甲方指定公司山焦投资公司自乙方付款之日起60天内交货,乙方向甲方出具的盖有“厦门建发股份有限公司物流管理部业务专用章”的书面发货指令(后附样本)。乙方指定公司凭乙方出具的提货通知正本到甲方指定仓库自提,提货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交付提货方已提货的书面凭证;交货数量6,685吨(实际数量以最终提货为准);交货方式,甲方仅在收到盖有“厦门建发股份有限公司物流管理部业务专用章”的书面指令和乙方向甲方账户支付相应的验证款项(每批货物发货前,乙方向甲方账户内付一元)后方予以发货;检验方式,以山焦投资公司出厂时提供的化验报告为准;数量计量,以山焦投资公司出厂过磅数量作为结算依据,交货不足部分,甲方应在交货后十日内退还相应货款;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乙方以现款预付全部货款,甲方指定公司山焦投资公司自乙方付款之日起60天内交货,并在收到货款后一个月内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乙方;违约责任,若山焦投资公司在交货期内未按时交货,甲方应按合同总额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因此导致乙方不能按时交货而产生的一切损失等合同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山焦投资公司支付了款项19,988,149元。2013年11月28日,山焦投资公司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9,988,150元的增值税发票,编号是XXXXXXXX-XXXXXXXX。2014年4月19日山焦投资公司向原告发出回复函称,贵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发至被告的《通知函》已收悉,现回复贵公司:贵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交货和财务结算由我公司办理。上述合同签订后,贵公司履行了货款支付义务,我公司现已将合同中涉及的货物吨数6685吨存放于乌海油罐区。罐区地址:乌海市海南区公乌素镇。联系人:孙建斌。联系电话XXXXX****XX。2014年9月23日原告向山焦投资公司发出通知函,内容如下,鉴于:贵司已将“MSC131031”号《采购合同》项下的6,685吨货物存放于乌海市海南区公乌素镇焦油灌区,并通知我司可以提货。按照贵司通知,我司拟于2014年10月10日前后安排提取“MSC131031”号《采购合同》项下的6,685吨货物;且我司已于2014年9月22日通知贵司要求加温货物,以便我司能够正常提货。依约,公司应当将货物加温完毕并交付给我司,现由于贵司怠于履行加温货物的义务,导致我司无法正常提货。现再次函告贵司,我司仍将于2014年10月10日前后安排提货,烦请贵司依约在前述提货日期前完成对货物的加温工作。若我司提货时产生其他额外费用,则相应费用应由贵司承担,且我司保留向贵司追索的权利。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山焦投资公司发出通知函,该函如下:鉴于我司与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签署《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我司向被告采购高温煤焦油6,685吨,贵司代为办理合同项下交货和财务结算。之后,我司依照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合同款项,并多次向贵司主张提货均未果,我司于2014年9月23日再次致函贵司,通知贵司加温货物,我司将于2014年10月10日前后提取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但贵司仍然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我司至今未能提货。现我司再次函告贵司,我司将于2014年11月24日前后安排提取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烦请贵司依约在前述提货日期前备足全部货物同时完成对货物的加温工作,并以书面的形式告知我司具体时间及联系人,确保届时我司能成功提取全部货物。若届时我司仍无法提货,我司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贵司退还全部货款,并保留要求贵司及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原告将上述函件抄送给了被告。2014年11月24日原告再次发出通知函给山焦投资公司,主要告知该公司,原告将于2014年12月1日安排人员前往提取全部货物。并将该函件抄送被告。同时,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提出申请,申请对原告指派的人员到现场提货的情况给予保全证据公证。后经该公证处公证,证明:1、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鹏于2014年12月1日上午11:30分到达内蒙古乌海市海南区公乌素镇的油罐区,因货物量不足且没有加温达不到提货条件,提货失败。2、附于本公证书之后的《现场记录》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上李玉鹏、吴迪的签字属实。3、附于本公证书之后的照片打印页(共6页,11张照片)为本公证员、本处工作人员邵淳在上述现场所拍摄,与上述现场当日当时实际情况相符。4、附于本公证书之后的光盘(一张)所存录音文件系上述过程中复制原告的工作人员吴迪用于现场录音的录音设备上的录音文件所得的复制件,内容与当日当时现场情形相符。原、被告之间在本案前也有类似的业务存在,且之前的业务均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合同性质的问题。被告抗辩称涉案合同系“走单、走票、不走货”的虚假合同,不是真正的买卖合同,其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达到企业间的融资,并以此为由否认双方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于法无据。即使如被告抗辩所称“走单、走票、不走货”交易的客观事实存在,在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建立了买卖关系,被告合同中指定的交易代办方山焦投资公司已收取了原告支付的系争合同项下的货款、并已按约向原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且发函明确确认符合合同数量的货物存放于乌海焦油罐区的情况下,不能仅仅依据被告“未走货”为由,否定双方之间业已形成的买卖法律关系。在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其所谓“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方式没有明确强制性禁止规定,且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被告认为系争合同系以买卖为名的企业间融资,缺乏充足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当成立,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要求交货,但被告始终未能交货,被告显系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曾催告山焦投资公司交货并明确告知若不交货,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但山焦投资公司及被告至今未能交货,因此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请,也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动要求将违约金的起算日期由2014年1月7日调整为自2014年1月8日起算,对此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建发(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焦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MSC131031号的《采购合同》;二、被告山西省焦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建发(上海)有限公司人民币19,988,149元;三、被告山西省焦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建发(上海)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以19,988,14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8,196元,由被告山西省焦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瑞明代理审判员  张 睿人民陪审员  姚 月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