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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2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杨家坪店与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杨长荣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杨家坪店,杨长荣,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29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杨家坪店。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号负*号。组织机构代码:77179630-4。负责人:何涛,店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长荣。原审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号。法定代表人:JeanMarcDumont,董事长。上诉人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杨家坪店与被上诉人杨长荣、原审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九法民管异初字第00067号民事裁定,驳回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杨家坪店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杨家坪店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杨家坪店上诉称,其是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属侵权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之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本案中,上诉人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杨家坪店虽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但是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和办公地点,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其他组织”,依法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杨家坪店的住所地均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故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杨家坪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审 判 员  潘小美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侯煜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