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俞丽芬与朱旭升、周光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丽芬,朱旭升,周光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934号原告:俞丽芬。被告:朱旭升。被告:周光菊。原告俞丽芬与被告朱旭升、周光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国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丽芬及被告朱旭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光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份,被告朱旭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7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偿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旭升答辩称:借款事实,借款是2008年6、7月份借的,我和周光菊是2009年4月份结的婚,该笔借款是我的个人婚前借款,与周光菊无关。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2009年4月7日,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经质证,被告朱旭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朱旭升出具的借条一张,金额57000元。经质证,被告朱旭升称出具借条事实,这笔借款是2008年6、7月份借的,这张借条是2014年7月份补写的。经审核,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被告提供的2015年3月30日,两被告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光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6、7月份,被告朱旭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7000元。后被告朱旭升、周光菊于2009年4月7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份,原告找到被告朱旭升,补写了2008年6、7月份这笔借款的借条。现原告以被告未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旭升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朱旭升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7000元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登记结婚之前,不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光菊偿还57000元债务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光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旭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俞丽芬借款人民币5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偿付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俞丽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由被告朱旭升负担。被告朱旭升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审 判 员 黄国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张江超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