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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史加祥与呼和、张海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史加祥,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打工,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呼和,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被告张海霞,女,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原告史加祥与被告呼和、张海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加祥、被告呼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加祥诉称:被告呼和于2015年3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呼和将其所有的位于畜牧小区1号楼6单元101号房屋(房产证号1010209002**)以15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108000元,剩余50000元于房屋过户后支付被告,但被告张海霞不予以配合。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呼和辩称:其同意与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由于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于被告呼和与张海霞婚姻存续期间取得,故房屋产权部门必须要求张海霞到现场予以配合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但张海霞不予配合。被告张海霞未到庭,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和户口的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关于房屋买卖的约定。3、畜牧局职工集资住宅楼集资建房协议书、乌拉特前旗飞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及呼和与张海霞离婚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呼和有权出售房屋。4、乌拉特前旗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海霞与王荣于2012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呼和对上述证据均认可、无异议;被告张海霞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呼和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各一份,证明呼和与张海霞于2012年3月9日约定位于畜牧小区1号楼6单元101号房屋(房产证号1010209002**)归呼和所有。2、房产证一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产权归被告呼和所有。对被告呼和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认可、无异议;被告张海霞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被告呼和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海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16日乌拉特前旗畜牧局与被告呼和及乌拉特前旗飞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畜牧局职工集资住宅楼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呼和投资所建住房位于约定位置6单元1层东户。被告呼和与被告张海霞于2006年9月22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4日被告呼和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房权证蒙字第1010209002**号),于2012年3月9日协议登记离婚,双方约定本案争议房屋归被告呼和所有,离婚后房屋由张海霞居住,在张海霞没有成家之前房屋由张海霞居住。2012年11月30日,被告张海霞与王荣登记结婚。2015年3月12日被告呼和将本案争议房屋以15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史加祥,原告已经支付购房款108000元,剩余购房款50000元于办理完过户手续后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史加祥与被告呼和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房屋被告呼和、张海霞于其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书,对于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二被告并不存在纠纷。二被告离婚后,张海霞于2012年11月30日与王荣登记结婚,张海霞与呼和约定其另行结婚后不能居住此房,后被告呼和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被告呼和同意配合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张海霞作为原房屋共有人应予以协助办理房屋的相关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和、张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史加祥办理位于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风真畜牧小区1号楼6单元101号(房权证蒙字第1010209002**号)房屋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呼和、张海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宇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两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