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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民一初字第00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一初字第00685号原告姜某某,女,汉族,32岁,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代理人刘亚飞,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汉族,37岁,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代理人杨小社,女,汉族,51岁,住焦作市山阳区。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14年12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飞、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人杨小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半个月就草率的于2010年1月11日在山阳区民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夜不归宿,并多次和其他异性朋友有不正当的关系。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2012年被告还因诈骗罪在郑州市监狱服刑,2014年7月4日才被释放。2011年,被告以给原告弟弟找工作为由向原告的父亲多次取钱达50000元之多,至今也没有给原告的弟弟找工作,而是将原告父亲的钱还被告父亲的外债。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杨某乙,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判令被告偿还所借原告父亲(姜保同)的50000元借款;4、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庭审中,变更第二项请求为同意被告抚养孩子,不同意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杨某甲辩称,1、同意离婚。2、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3、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在原告怀孕时,被告母亲把大厦冷饮摊交给原被告,并在朋友那里借款25000元交了冷饮摊的费用,当时被告母亲还给原告说过,经原告同意以后去拿的钱,之后由原被告接管经营冷饮摊,经营所有钱账原告管理。4、被告承认经原告手借过原告父母50000元,是刚结婚,原被告都没有工作,用于大厦开服装店。后来,原告弟弟结婚时在被告叔家大闹后拿走2000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承担的抚养费数额;2、原被告的共同债务状况。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申请证人吴秀枝出庭作证,证��有50000元是被告自己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2、原告的户籍证明和婚姻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4月25日生育一子杨某乙,2012年被告因诈骗罪在郑州监狱服刑,2014年7月4日被释放。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借原告父母50000元,至今尚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原告同意,本院应予准许,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当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所主张的共同债务,无据证实,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借原告父母的50000元债务系被告的个人债务,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婚生子杨某乙由被告杨某甲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当月起,原告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300元,直至婚生子满十八周岁止;三、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借原告父母的50000元由原被告各自偿还25000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爱萍审 判 员  梁小云人民陪审员  宋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许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