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陈焕良与尹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焕良,尹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937号原告陈焕良。被告尹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73号。负责人于振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震,系该分公司员工。原告陈焕良与被告尹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焕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焕良诉称,2014年7月6日8时40分许,被告尹生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城阳区民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复盛大酒店处,与对行的原告陈焕良驾驶的鲁U×××××号出租车相撞,致两车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焕良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鲁B×××××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失包括:车损费6750元、施救费300元、停运损失费2700元,共计人民币9750元,分责后原告主张7425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诉讼费要求由被告承担。被告尹生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属实,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处理。诉讼费、停运损失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8时40分许,被告尹生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城阳区民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复盛大酒店处,与对行的原告陈焕良驾驶的鲁U×××××号出租车相撞,致两车损。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当日作出第20144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尹生驾驶车辆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焕良驾车未确保安全车速,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驾驶的鲁U×××××号出租车系出租客运车辆,车辆登记车主为青岛市南汽车出租公司,该公司为原告出具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服务合同及证明,载明原告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车的损失由原告主张。原告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定损确认书及城阳区华威源汽修厂出具的维修发票,主张车损费6750元。原告提交青岛市城阳区华安客车修配厂出具的发票,主张施救费300元。原告提交青岛市南汽车出租公司出具的车辆日营运收入证明及出租车营运详细客次浏览,主张按照300元/天的标准计算停运9天的停运损失费2700元(300元/天×9天)。另查明,事发时,被告尹生系驾驶鲁B×××××号小客车的肇事司机及实际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44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尹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焕良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尹生与原告陈焕良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以7:3为宜。被告尹生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的70%。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尹生赔偿其中的70%。原告主张的车损费6750元、施救费3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辆系出租客运车辆,其主张停运损失费27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车损费6750元、施救费300元、停运损失费2700元,共计人民币9750元,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5050元(7750元-27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535元(5050元×70%)。应由被告尹生赔偿原告1890元(2700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焕良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5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尹生赔偿原告陈焕良经济损失人民币18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38元,由被告尹生承担12元。上述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陈焕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雪飞助理审判员 刘 蕾人民陪审员 刘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邹兆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