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道外区路兴路桥建筑仪器经销处与齐齐哈尔市中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道外区路兴路桥建筑仪器经销处,齐齐哈尔市中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87号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路兴路桥建筑仪器经销处。经营者倪广成,业主。被告齐齐哈尔市中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海,总经理。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路兴路桥建筑仪器经销处与被告齐齐哈尔市中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路兴路桥建筑仪器经销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齐哈尔市中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路兴路桥建筑仪器经销处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实验设备,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120,000元。货到后一个月将全部设备款付清,同时约定,双方如产生纠纷协商不成,可在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全部货物,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0,000元,剩余货款9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予支付。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齐齐哈尔市中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反驳或抗辩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举示以下证据:1、机电产品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实验设备总价值120,000元。双方签订合同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同时约定货到后一个月内付款。该买卖合同上有被告股东之一王传兴签字确认以及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货物明细。2、合同附表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上述货物,并有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严某某签字。3、电话录音一份,拨出号码:150XXXX****,接收号码:137XXXX****,录音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证明被告承认尚欠原告90000元货款未付清。被告股东之一王传兴承认。4、邮政电信发票,证明录音里的电话号码为王传兴所使用。5、证人严某某证言,证明被告已经接受了原告所供应的全部货物,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被告齐齐哈尔市中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机电产品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总价值120,000元的实验设备,同时约定货到后一个月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全部设备,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0,000元,剩余货款9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予支付。该事实有前述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实验设备,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设备,被告收到货物后,只支付部分货款30,000元,剩余90,000元货款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给付给原告,应按照原告要求履行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合同货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齐哈尔市中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路兴路桥建筑仪器经销处货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齐齐哈尔市中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立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何 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