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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848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79年5月6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宋世强,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明某某(曾用名明古拜),男,生于1978年2月18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苟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世强,被告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5月31日办理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于2001年4月7日生育长女明某甲,于2004年4月24日生育次子明某乙。后随着家中生活条件的变化,双方感情随之也出现变化,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并殴打原告。2013年7月8日凌晨,双方又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毒打一顿,致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后原告被送往固原市中医医院进行抢救,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经法院鉴定为轻伤。原告出院后以故意伤害罪向法院起诉,后在法官的劝解下原告撤诉,从此分居生活。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和好,故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明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婚生子明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3、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原州区官厅镇明庄村三组046号宅基地一处及砖木结构房屋7间、混泥土房屋49间,车牌号为宁DB91**号别克轿车一辆;4、判令原告借穆某某的现金10000.00元及借原告之父杨某甲的现金4000.00元由被告偿还;5、原告的刺绣“清明上河图”一副归原告所有;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2.法医门诊病历1份,证明2013年7月8日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4.照片8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5.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的事实;6.原固原县土地产权清理整顿记录表复印件1份,证明位于原州区官厅镇明庄村三组046号颁有宅基地证的事实;7.证人杨某乙的证言1份,证明原告向证人杨某乙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属实,无异议;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实;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宅基地是属于家中老人和其兄弟姐妹的;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向证人杨某乙借钱时其根本不知道。被告明某某辩称,1999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属实。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希望我们好好继续生活,故我不同意离婚。至于孩子由谁抚养,由孩子自己决定;我的老人还健在,位于明庄村三组046号宅基地是我们老人和姊妹几个的,不是我一人的;车牌号为宁DB1**号别克轿车一辆是别人的,不是我的;还有借款我不知道,因为是原告借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6,被告虽提出异议,但鉴于该二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后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及原、被告家中院落宅基系合法取得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因证人杨某乙系原告之姐,且借贷双方之间并无书面条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5月31日在原固原县西郊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同年7月10日生育长女明某甲,于2003年8月24日生育次子明某乙,现均随被告一起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虽尚好,但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3年7月8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将原告殴打一顿,致原告受伤,为此,原告曾向法院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原告撤诉,与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并致原告受伤,但鉴于双方已妥善处理该矛盾,且从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共同生育一女一子的实际情况考虑,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明某某离婚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明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殴打原告致伤的行为,本院予以批评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00元(原告杨某某预交45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苟向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雍 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