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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源珈力医疗器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医疗器械高等专科学校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源珈力医疗器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医疗器械高等专科学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469号原告源珈力医疗器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法定代表人王志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铭,上海市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俊强,上海市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医疗器械高等专科学校,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郑刚。本院在审理原告源珈力医疗器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医疗器械高等专科学校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审理中其明确表示不再缴纳,并要求撤回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何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笑怡黄惠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