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1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1958号原告李某。被告吴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8月17日,我与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法院调解离婚,当时我们的共同财产没有分割。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我与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房屋二套)。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所称不属实,原告主张的二套房产是我父母于1997年给我盖的3间大平房,××××年××月××日我与原告才结婚。1999年春天,我们在3间大平房上面加盖了二层并在院子里增建了6间小平房。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份,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吴某正,××××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次子吴某权。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被告父母将位于临沂市罗庄区某村的一位宅基地给付原、被告,后原、被告于1997年在该位宅基地上建设三间大平房,建成后由原、被告共同居住生活。被告主张建设平房时其父亲给付3万元,原告认可被告父亲给付2万元。原、被告婚后,在三间大平房的基础上又加盖二层楼房三间、增建小平房六间。2010年7月30日至8月30日期间,因社区拆迁改造,对临沂市罗庄区某社区对上述房产进行了丈量。2011年期间,被告吴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李某离婚,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本院并作出(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1959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李某同意与被告吴某离婚,婚生长子“吴XX”、次子“吴XX”均由被告吴某抚养,子女抚养费由被告吴某自行负担,并注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即楼房一套、经营的68路公交车一辆,由原、被告自行协商解决。该调解书已生发法律效力。2012年4月份,因临沂市罗庄区某居委进行社区改造,原告李某与某居委于2012年4月21日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同意将原、被告婚前、婚后建设的上述房产拆除,应得拆迁补偿款229095元,后尚屯居委将位于临沂市罗庄区某小区7号楼402室、21号楼3单元402室的房产两处折顶原、被告婚前、婚后的房产,同时并补偿原、被告人民币8500元。由原告居住使用某小区楼房及车库、被告居住使用某小区楼房及车库,拆迁补偿款8500元由原告支取后给付其父亲。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离婚后,双方共有的车牌号为鲁Q×××××号的公交车被吴某处理并获得车款8万元,应予分割;被告辩称该8万元款项已用于偿还债务。后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房屋二套。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将上述二套房产予以分割,但因二套房产的面积及子女抚养的问题、公交车售车款8万元的分割未能达成一致协议。2014年11月3日,经原告李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同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被告所有的位于临沂市罗庄区房产二套进行价值评估。山东同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座落于临沂市罗庄区某小区楼房(含车库),总建筑面积为147.81平方米,评估价值416824.2元;座落于临沂市罗庄区某小区楼房(含车库),总建筑面积为132.94平方米,评估价值为374890.80元。原告对上述房产评估结论无异议,被告对上述房产评估结论有异议,认为评估人员没有到房产现场实地查看,但对评估房产的面积状况、评估价值均无异议,亦未申请重新评估。以上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材料所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被告父母将其位于尚屯居委的宅基地一处给付原、被告,同时给付部分款项用于建设房屋,所建房屋用于原、被告同居、婚后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增建、加盖部分房屋、楼房;原被告离婚后,因社区改造,拆除了上述不动产,补偿原被告位于某小区楼房及车库、某小区楼房及车库,并获得拆迁补偿款8500元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拆迁补偿协议、结算清单、民事调解书及庭审材料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登记结婚前,被告父亲对于宅基地、部分出资的赠与行为未明确表示赠与原、被告双方,依法应认定为对被告个人赠与,但因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社区改造,对于原、被告所建设的三间平房、六间小平房及加盖二层楼房已于2010年7月30日至8月30日进行丈量登记,本院作出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1959号民事调解书中亦注明对于房产、公交车由原、被告自行协商解决,无需法院处理;且在原告离婚后,由原告与盛庄街道尚屯社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足以证实原被告均认可已被拆迁的房产为双方共同财产。故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已发生、在离婚后因拆迁获得的位于某小区楼房及车库、某小区楼房及车库、拆迁补偿款8500元,应属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即分割房产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即位于某小区楼房及车库、某小区楼房及车库,根据原、被告取得上述房产后现居住使用的情况,位于某小区楼房及车库仍归原告所有、位于某小区楼房及车库仍归被告所有。根据上述两处房产的评估价值差额,原告应支付被告房产价值差额部分的二分之一即20966.7元。对于拆迁补偿款8500元,应属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现原告未征得被告的同意,擅自处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应返还被告拆迁补偿款的应得部分4250元。对于本院调解时被告主张的子女抚养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公交车售车款8万元,被告辩称已用于偿还债务,且超出原告的诉求,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所有的位于临沂市罗庄区某小区楼房一套及车库,归原告李某所有;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所有的位于临沂市罗庄区某小区的楼房一套及车库,归被告吴某所有;原告李某给付被告吴某共同财产差额补偿款20966.74元;原告李某给付被告吴某应得拆迁补偿款4250元;上述第三、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9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547.5元,被告吴某负担2547.5元;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光审 判 员 刘晓莉人民陪审员 魏荣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魏绪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