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中民终字第0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沈惠忠与尤捷、汪宏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尤捷,沈惠忠,汪宏,曹海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0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尤捷。委托代理人杜立峰,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惠忠。委托代理人陈杰,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阳,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宏。委托代理人XX,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海啸。委托代理人缪莹,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尤捷因与被上诉人沈惠忠、汪宏、曹海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0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沈惠忠(贷款人)与尤捷(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20万元,将借款付至借款人指定银行账户内:曹海啸62×××40,或者以现金等方式支付给借款人及其授权人;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月息2%,按照实际借款天数结算;若借款人逾期的,应按借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日,尤捷向沈惠忠出具委托划款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沈惠忠与借款人尤捷于2013年10月29日已签订借款合同,现委托贵方将前述借款本金人民币320万元支付至下列银行账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户名曹海啸账号62×××40。借款人承诺,贵方将借款支付至上述银行账户,则视为贵方已履行出借义务,借款人已收到该项借款。曹海啸于同日向沈惠忠出具担保函一份,主要内容:鉴于沈惠忠与尤捷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320万元;担保人愿为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2013年10月30日,尤捷向沈惠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出借人沈惠忠出借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2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人承诺于2014年4月29日前还本付息,特此为证!”同日,沈惠忠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曹海啸账户转账309万元。尤捷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12月31日支付沈惠忠10万元、174850元。沈惠忠陈述上述款项系尤捷支付借款利息、违约金。尤捷表示该两笔款项是其打到沈惠忠账户,但具体什么性质不清楚。借款到期后,尤捷未能归还借款,曹海啸亦未能履行保证义务,沈惠忠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另查明:尤捷与汪宏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委托划款通知书、担保函、中信银行个人网银明细、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审中当事人陈述、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中,尤捷在第一次庭审中主张,上述309万元并不是尤捷向沈惠忠的借款,实际是案外人苏州市迪呗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呗公司)与沈惠忠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苏州天外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外天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作为贷款用途,向民生银行贷款309万元,沈惠忠收到309万元后通过曹海啸的账户再返还给迪呗公司。尤捷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曹海啸的账户收到沈惠忠汇来的309万元后,分四笔汇给了迪呗公司股东李唐平2076600元,这些交易都是其用曹海啸的优盾操作的,迪呗公司此前另向曹海啸借了987400元。为此,尤捷申请原审法院向中国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调查、收集迪呗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的贷款合同、迪呗公司与天外天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沈惠忠的买卖合同、中国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向天外天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沈惠忠发放贷款的转账凭证等贷款资料。原审法院向中国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进行了调查,该行查询后告知,迪呗公司、天外天公司及沈惠忠在该行均无贷款记录。尤捷在第三次庭审中又主张,有可能是苏州普菲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民生银行贷款的,李唐平也是该公司股东,因为该公司注册资金1200万元,比迪呗公司的注册资本高,应该是该公司需要流动资金向银行贷款309万元。该公司与天外天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后银行将309万元发放至天外天公司账户。原审原告沈惠忠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尤捷、汪宏归还借款320万元、利息64000元(自2013年5月1日起按照月息2%暂计算至2014年5月30日,要求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曹海啸对尤捷、汪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沈惠忠主张与尤捷存在借贷关系,为此提交了借款合同、委托划款通知书和借条,上述书证上借款人处均有尤捷的签名和手印,沈惠忠已经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了举证责任。尤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其向沈惠忠出具上列凭据的法律后果。其主张与沈惠忠不存在借贷关系,但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能提供有充分证明力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其陈述的资金流向等即便属实,亦无法推翻沈惠忠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沈惠忠、尤捷之间的借款事实,对尤捷上述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沈惠忠与尤捷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借款本金,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320万元,尤捷出具的委托划款通知书中明确借款本金320万元支付至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并未授权沈惠忠向曹海啸交付现金。后沈惠忠向指定账户转账309万元,故原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309万元。尤捷在借款期限内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12月31日向沈惠忠转账10万元、174850元,合计274850元,应先充抵其应付利息,超过应付利息部分应抵扣借款本金。原审法院认定尚欠借款本金为2934151元,尤捷应予归还。沈惠忠要求尤捷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尤捷和汪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尤捷指定沈惠忠将本案所涉款项直接转入曹海啸账户,并不能证明上述款项非用于尤捷、汪宏的夫妻共同生活,尤捷也承认其持有曹海啸的优盾,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尤捷、汪宏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曹海啸出具担保函,对尤捷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沈惠忠在保证期间内起诉,故曹海啸应对尤捷、汪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尤捷、汪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沈惠忠借款2934151元,并支付沈惠忠逾期利息(以2934151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曹海啸对尤捷、汪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12元,由沈惠忠负担2734元,尤捷、汪宏、曹海啸负担30178元。保全费5000元,由尤捷、汪宏、曹海啸负担。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沈惠忠。宣判后,上诉人尤捷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被曹海啸以帮忙名义,带往沈惠忠处,在空白的借款合同、委托划款通知书和借条上签名的,上诉人对曹海啸与沈惠忠之间往来情况性质都不清楚,上诉人未收到任何款项。本案转账309万元,并不是借款,上诉人提请一审法院调查取证时信息有误才导致未能查明情况。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沈惠忠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沈惠忠承担。被上诉人沈惠忠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汪宏答辩称:本案借贷关系并不成立,即使借贷关系成立,但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汪宏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曹海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沈惠忠主张与尤捷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提交了由尤捷亲笔签名和捺印确认的借款合同、委托划款通知书和借条等证据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的交付。尤捷否认与沈惠忠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除其单方陈述外,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由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认定标准,沈惠忠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而形成证据锁链,而尤捷则无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尤捷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沈惠忠与尤捷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债务发生于尤捷和汪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尤捷和汪宏并无证据证明所借款项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结合尤捷也承认其持有曹海啸的优盾等情况,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尤捷、汪宏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尤捷、汪宏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尤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912元,由上诉人尤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怡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