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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迎民初字第2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王海飞与山西复地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飞,山西复地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迎民初字第2129号原告王海飞,男,199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委托代理人高梅云,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复地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风街705号和信商座12层。法定代表人陈志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燕,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冬丹,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飞与被告山西复地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梅云,被告山西复地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燕、张冬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飞诉称,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复地东山国际A区第30幢-1-3层0101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2012年11月3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首期购房款人民币3446200元;随后,原告与浦发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丽华苑支行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合同》,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完全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1月10日,向原告支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但到期后,被告未能交付经竣工验收合格(包括规划、消防、节能、环保等验收合格)的商品房,经查被告的涉案房屋未经规划、消防、节能、环保等验收合格。更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被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没有按时交付房屋,逾期90日以上,达到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委托律师发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律师函,告知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退还已交付的款项,被告已收到,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被告未退还已交付款项。故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的首付款人民币3446200元,通过银行支付的购房款3000000元,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人民币193386元,以上合计6639586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不能按约交付房屋解除合同导致原告已支付的利息损失297628.41元及2014年8月1日起至被告全部返还原告购房款之前,原告应继续支付的住房贷款利息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复地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均应依约遵守履行。答辩人所交付的房屋不仅符合双方约定的“该商品房验收合格”的条件,同时该商品房也已依法经竣工验收备案,原告无故不办理接房手续,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且依照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1条“如因买受人(即本案原告)的原因未能交付的,自甲方(即答辩人)发出的房屋交接书中规定的验收交接日之次日起,视同甲方已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之约定,我方已通过快递邮寄交房屋通知书,且原告已收到,则我方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原告无权提出解除合同。原告诉状中所诉涉案房屋宣传与实际情况不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陈述与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不符,不应得到支持。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2012年11月30号,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2、原告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丽华苑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二组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到首付款3446200元的收款收条;2、原告向浦发银行归还个人住房贷款(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本金121386.13元,利息297628.54元的凭证;第三组1、2014年4月9号,原告到A30-0101房屋施工现场拍摄的A30-0101房屋、样板房及配套设施的照片一套;第四组1、2014年4月8号,原告委托律师代为寄送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律师函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2、原告委托律师出具的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律师函复印件一份;3、2014年4月11日,原告委托律师代为寄送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律师函的EMS快递凭证复印件一份;4、2014年4月15日,被告收到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律师函的EMS快递网上查询记录打印件一份。5、被告官方网站www.forte.com.cn宣传资料的查询截屏图片(鸟瞰图、半鸟瞰图、户型介绍F1和C1、C1放大总规图、C1多功能层和一层图、C1二层和三层图)复印件1套;被告官方网站www.forte.com.cn宣传视频录制文件。复制的网页刻录光盘1张;6、2014年10月24日,在太原市城乡建设档案馆查询涉案房屋信息时,系统显示被告提交到太原市城乡建设档案馆的档案目录照片一张;7、2014年7月29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承诺书一份复印件。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第一组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2、第二组无异议;3、第三组有异议,从照片的内容以及照片的时间无法反应出与本案争议的房屋有关联,具体拍照的时间也无从考证,不能证明对方所要证明的目的;4、第四组1-4有异议。客观上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发送的函件;第5有异议。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的时候未对花园做任何约定,原告据此而抛开合同而主张购房目的没有实现而要求解除合同的目的是不能成立的;第6有异议。仅仅是一张对于城建档案馆目录的照片,对于其真实性无法考证。被告的交房条件是合规的;第7有异议,原被告没有达成过一致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为: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4、被告向原告发送的交房通知书;5、特快专递单二份。6、原告的退房申请。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无异议。2、原被告向法庭所提供的买卖合同是不一致的。3、我们从法庭复制的是14号楼的,而当庭提交的是30号楼,原告购买的是30号楼的。4、原告从未收到过交房通知书。5、快递单上没有寄送日期,也没有收件人签收和签名日期,原告的地址也是错误的,原告应该是金郡小区,被告邮寄的是晋郡小区。6、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复地东山国际A区第30幢-1-3层0101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定房款总计6446200元,2013年11月10前被告交付房屋。随后,原告与浦发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丽华苑支行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合同》,余款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被告。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复地东山国际A区第30号楼”于2013年11月7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被告提供的《申通快递详情单》及查询单显示:2013年11月8日、12月19日被告两次通过申通快递将《房屋交付入住催告通知书》寄至原告,但地址书写为“晋郡小区”而非原告的实际居住地“平阳路金郡小区”,电话为139××××7888、133××××8999(后一号码为原告起诉时所留联系电话),签收日期为2013年11月9日、12月19日。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书写了《退房申请》,内容为:“本人因对花园面积和结构有严重异议,决定退房,并愿意承担由退房引起的相关费用和任何法律责任”。2014年6月9日,原告又向被告书写了《退房申请》,内容为:“到达交房时间后,我前往小区看房,发现现场还在施工,而且别墅的庭院也非常之小,与我在签订合同时的期望值有较大落差,所以向贵公司申请退房。我本人愿意承担少部分因解除合同而产生的费用,希望贵公司也能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给予我最大限度的减免,请贵公司及有关领导予以审批同意”。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争议房屋所在的A区第30号楼已于2013年11月7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被告提交的交房通知书及特快专递单显示其已通知原告验收房屋,申通快递的地址虽与原告实际地址不完全相符,但收件人和电话号码无误,查询也显示该快递已签收,结合原告的《退房申请》写明“到达交房时间后,我前往小区看房”的内容,可知原告以合同约定被告“未及时交付房屋逾期90日以上”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证据不足,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海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万一千六百一十九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彩娟人民陪审员  赵 颖人民陪审员  赵 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国荣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