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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中共党员。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莲县看守所。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莹莹、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鲁G×××××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五莲县洪许路许孟镇山王庄村路段处时,与沿五莲县洪许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鉴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王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57.86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被告人王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莲大队经现场勘验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三千元,剩余部分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审判员  安丰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郑德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