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龙法执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王宏离婚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河龙法执字第89号申请执行人王宏,男,住龙川县。委托代理人王日旋(系申请人王宏父亲),男,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马威情,女,住龙川县。马威情与王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2014)河龙法麻民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第二项: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南岭村黄金富苑西星阁1206F房屋归马威情所有,马威情一次性给付王宏房屋折款50000元,于领取调解书时履行20000元,余款30000元于办理好深圳市龙岗区南岭村黄金富苑西星阁1206F房屋更名手续时履行完毕。因马威情未自觉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马威情已履行人民币3000元,剩余款项双方于2015年4月28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即由被执行人马威情在2015年6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4)河龙法麻民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未履行部分中止执行。二、由被执行人按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否则,申请执行人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仕平审 判 员 骆 政人民陪审员 钟淑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邝燕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