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民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江某与龚某某米那件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烨,龚国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1435号原告江烨,男,199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龚国兴,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江烨与被告龚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尚康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国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烨诉称,从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月,被告先后六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20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4年10月8日归还。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原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龚国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月,被告先后六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20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江烨现金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还款日期2014年10月8日”。之后,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出示的当事人身份信息、银行转账凭单五份、借条一份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因被告未予反驳,且上述证据材料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国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江烨借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负担,现已由原告预交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尚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万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