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1100号原告苏某某,女,汉族,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杨玉辉,保定市新市区富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涿州市。原告苏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辉,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女儿。因双方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无共同语言。被告对原告经常打骂,也不外出挣钱养家。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未果,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二女儿自由选择随谁生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属实,有争吵,但是不存在感情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4月2日在涿州市码头镇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1年5月10日生长女王某甲,现已成年。1999年5月12日生次女王某乙。原告于2015年3月份离开被告家中。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起诉陈述,被告的答辩陈述,婚姻证明,庭审笔录入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共同育有两名子女,存在一定感情基础,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轶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