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二终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安徽省经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皖恒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皖恒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安徽省经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二终字第00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皖恒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青年路142号,组织机构代码69105922-X。法定代表人:李光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和勇、XX,安徽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经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义城镇义城社区,组织机构代码66291964-9。法定代表人:欧阳承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仁国,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余,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皖恒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安徽省经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3)包民二初字第00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安徽皖恒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与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合肥市滨湖新区滨湖欣园临时道路给排水管网等项目的工程建设。彭峰作为其中道路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管理。2009年9月,作为供方的安徽省经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需方安徽皖恒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供水项目部)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就供方向需方承建的滨湖欣园便道工程供应C25砼事宜,达成协议。双方在合同中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货地点及方式、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砼量计算方法、结算及付款方式、验收标准和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第五条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供方为需方浇筑该工程混凝土,直至浇筑结束。需方应支付60%砼款,余款在双方结算后一年内付清。如需方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尾部分别加盖了安徽皖恒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供水项目部及安徽省经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公章,彭峰在需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安徽省经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陆续供货,2009年9月6日,安徽省经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安徽省经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产品结算清单》一份,载明:方量为4526.5方,金额为1041305元整。2010年7月7日,安徽皖恒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供水项目部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并注明:已核方量价格。此后,彭峰以支付现金和通过安徽皖恒建设安装有限公司滨湖欣园临时水电路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魏士彬代其转付材料款的方式陆续支付部分货款,现尚欠货款621305元未付。2009年7月21日,安徽皖恒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供水项目部曾就滨湖欣园临时给水工程向相关单位出具《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在承包单位处盖有该项目部公章。另查明:安徽华夏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受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委托,对“滨湖新区滨湖欣园临时道路给排水管网及高压用电工程”履行现场监理职责,该公司于2013年5月5日,根据现场监理实际情况出具证明证实:安徽皖恒建设安装有限公司报送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为安徽省经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再查明:安徽皖恒建设安装有限公司滨湖欣园临时水电路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魏士彬于2014年5月27日到庭陈述,安徽省经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滨湖欣园便道工程项目的道路施工工地送过混凝土,安徽省经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曾要求其在合同上加盖“安徽皖恒建设安装有限公司滨湖欣园临时水电路工程项目部”公章,但其没答应;魏士彬在支付彭峰应付施工款项的同时根据彭峰的要求代彭峰向安徽省经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转过材料款。此外,安徽皖恒建设安装有限公司提供了彭峰出具的欠条及承诺等证据。用以证明彭峰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彭峰在2012年11月26日出具的承诺中载明:因本人所欠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及所有个人借款均与安徽皖恒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及魏士彬无任何关系,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及给安徽皖恒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及魏士彬带来的一切损失由本人无条件承担。后期所有工程尾款均优先由魏士彬支付经魏士彬担保,与安徽皖恒建设安装有限公司有关及所属工程的人工费及材料费,本人无任何异议,并承诺无条件及时办理并完善相关手续,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安徽皖恒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安徽省经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和《安徽省经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产品结算清单》上加盖的“安徽皖恒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供水项目部”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同时提出检材提供困难,需相应时间准备,后仍未能提供合格检材。安徽省经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安徽皖恒建设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1305元并自2011年7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安徽皖恒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系合肥市滨湖新区滨湖欣园临时道路给排水管网等项目工程建设的承包人,其在庭审中辩称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公章系伪造;安徽皖恒建设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签约人是彭峰,安徽省经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起诉主体错误。安徽皖恒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应对上述观点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而其提交的证据中关于彭峰出具的承诺、收条并不能对安徽省经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构成约束,且从内容上看,彭峰实际参与了该工程的施工及管理。安徽皖恒建设安装有限公司负责该工程施工的项目部负责人魏士彬也证实,安徽省经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该工程提供了混凝土材料,魏士彬曾按照彭峰的要求代付部分货款。结合安徽华夏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由于安徽皖恒建设安装有限公司未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证据证实合同及结算清单上加盖的“安徽皖恒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供水项目部”公章系伪造,故对于安徽皖恒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述辩解,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安徽省经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皖恒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供水项目部)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安徽皖恒建设安装有限公司是安徽皖恒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供水项目部的法人单位,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本案当事人承担。安徽省经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依约向安徽皖恒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供货,安徽皖恒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未按期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安徽省经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要求安徽皖恒建设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1305元并自2011年7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安徽皖恒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经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130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21305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498元,减半收取6249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6349元,由安徽皖恒建设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安徽皖恒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将涉案项目承包给魏士彬,被上诉人与魏士彬形成了买卖关系,而彭峰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出具的承诺也说明涉案买卖合同与上诉人无关。且安徽皖恒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供水项目部与涉案项目无关联。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伪造合同和供水项目部印章,上诉人一审中提出鉴定,一审法院未进行鉴定,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予纠正。3、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期限、送达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程序违法。安徽省经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1、涉案工程是上诉人的工程,彭峰是实际施工负责人,其以上诉人的内设机构供水项目部的公章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上诉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至于魏士彬、彭峰与上诉人的内部关系对作为善意相对人的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2、上诉人一审未能提供合格检材导致鉴定不成,责任在上诉人。3、一审审理周期较长是由于鉴定问题,一审法院对此作出了中止审理的裁定,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两份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证明上诉人已将涉案工程交给魏士彬,彭峰是其自行聘请的人员,买卖合同与上诉人无关。2、收条六张,证明上诉人与魏士彬已结清工程款。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真实,也只能证明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相对方,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上诉人承建,被上诉人所供砼用于该施工工地。上诉人认为买卖合同和产品结算清单上加盖的安徽皖恒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供水项目部印章是虚假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亦确认在买卖合同中代表上诉人签字的彭峰是其承包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对于涉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被上诉人应属善意无过错。对彭峰出具的承诺,只能反映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并不能对抗被上诉人。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18元,由上诉人安徽皖恒建设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治能审判员 张宏强审判员 汪 寒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鲁 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