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刑初字第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臧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刑初字第01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臧某于2014年12月22日上午,带其亲属到宿迁市宿豫区来龙镇安康医院看病,在该医院门诊楼1楼大厅3号交费窗口排队时,扒窃被害人王某装在外套右侧口袋内的白色直板TCL738型触屏手机1部。经鉴证,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85元。另查明,被害人王某于案发当日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臧某有作案嫌疑并对其进行调查,臧某家人得知后主动将所盗手机交给公安机关,被告人臧某亦于2015年1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依法发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当事人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臧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臧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臧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所在社区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臧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冬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