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子洲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钟某与被告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子洲民初字第00198号原告钟某,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某某省某某县某某某镇某某某村。被告袁某,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某某省某某县某某某镇某某某村。原告钟某与被告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鹏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2013年2月,被告将与原告共同所有的东风153拉土车以四万元的价格出售,双方各应得20000元,同时被告欠原告工资7000元整。当时被告以资金周转不来为由,未向原告兑付所有欠款。2014年2月21日,被告书写27000元的欠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2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钟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以及金额的事实。被告袁某辩称,该支欠据属实,是自己亲笔向原告出具的。原、被告一起合伙做生意,后经结算外欠一些账务由被告负责收回,随后被告就书写欠据一支。现在外欠账务还没有收回,故被告不负责偿还。被告袁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一起合伙做生意,后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7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2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27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条据足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钟某2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袁某负担2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钟鹏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马娜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