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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垣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垣民初字第69号原告李某,男,195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垣曲县。被告冯某,女,196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垣曲县。原告李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1980年2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并生育三个儿子现均已成年。1999年被告被他人拉入邪教成天在外传教,对家庭不管不问。2003年6月1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和亲戚朋友多方打听均未果。十一年来原告独自一人抚养孩子,操持家务,深感身心疲惫,无奈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李某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垣曲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0年2月16日登记结婚。被告冯某于2003年6月15日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制件5份。证明原、被告及三子的基本身份信息。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由于被告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垣曲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村民自治组织,对其辖区内的村民居住情况具有一定的管理职责,其依据所掌握的村民居住情况出具的证明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是公安机关履行管理职责对辖区居民的户籍信息采集所形成的载体,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冯某未答辩亦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2月16日在垣曲县新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1984年6月14日生长子李甲;1987年2月27日生次子李乙;1990年3月12日生三子李丙。被告冯某于2003年6月1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纽带,本案被告于2003年6月15日离家出走,至今已十一年有余,双方互不尽责任和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称共同生活期间无财产、债权、债务,被告对此部分如有异议可与原告协商处理或另行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宝选审 判 员  聂 峰人民陪审员  车中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