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熊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您是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0397号原告熊某某委托代理人刘雪平,江苏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坤,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平,被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78年5月登记结婚,1979年5月生育一子熊某。由于原、被告文化程度差异较大,双方婚后感情一般,随着孩子长大,双方感情逐渐淡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4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未予准许。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陆某某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但被告同意离婚。原告与薛某长期同居并已生育子女,是原告的婚外情导致原、被告离婚,原告有过错,原告应支付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原、被告共有的位于某某市某某街道某某宿舍北楼区一排2号的房屋归被告单独所有,原告委托别人取走的公积金86550.93元返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陆某某于1976年左右相识并恋爱,1978年5月8日登记结婚,1979年1月生育一子熊某。双方婚前、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原告逐渐疏远家庭。原告于1993年年底前后与婚外异性薛某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后与其同居,2003年9月15日生育一女熊蔓林。2013年9月3日,原告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追缴退赃款人民币347000元,已缴清。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01077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2015年2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位于某某市某某街道某某宿舍北楼区一排2号的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认可房屋价值为70万元。原告曾于2013年9月24日委托其外甥何某某提取原告在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某某管理部的住房公积金,同日何某某代提公积金86550.93元。原告陈述退赃款347000元是向亲友所借,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已用于偿还上述部分借款及投牢前生活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新民初字第01077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委托何某某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相关手续、中国共产党某某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熊某某包养情妇说明及原告书写的检讨书,本院调取的(2013)新刑二初字第0120号刑事判决书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原告在其与被告的婚姻生活中与婚外异性同居,使双方矛盾加深至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称原告与他人同居并已生育子女,原告庭审中予以否认,但从某某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说明及原告亲笔书写的检讨书中可以确认其与婚外异性长期保持同居关系并生育有子女,故原告在其与被告的婚姻生活中有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关于财产分割问题。位于某某市某某街道某某宿舍北楼区一排2号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的分割,应照顾女方、无过错方权益。故本院确定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分割款28万元。原告委托他人提取的住房公积金86550.93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陈述已用于偿还借款及消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追缴的退赃款系其犯罪所得,因此即使用于偿还所借的款项,亦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原告应给付被告公积金分割款45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在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关于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规定,对被告造成了精神伤害,应当予以适当赔偿。根据原告的经济状况和当地生活水平,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二、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某某市某某街道某某宿舍北楼区一排2号的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分割款280000元。三、原告给付被告住房公积金分割款45000元。四、原告给付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五、综合以上第二、三、四项,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人民币2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2元,减半收取1466元,由原告负担586元,被告负担880元。(原告已预缴,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