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华民初字第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陈安才与赵志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安才,赵志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372号原告陈安才,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法延,沭阳县桑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志全,居民。原告陈安才诉被告赵志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安才的委托代理人张法延、被告赵志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安才诉称:2007年9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鸡苗3750只,价值6000元,并向原告立下欠据一份。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支付3500元,余款25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志全辩称:我不欠原告货款,当时有500元是因为鸡苗有质量问题扣除了,另外2000元因为条据丢失,但原告上次起诉时在诉状中写了。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预定鸡苗5000只,给付原告定金500元。2007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鸡苗5000只,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苗鸡叁仟柒百佰伍拾只整,计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元),其中伍佰元(500元)定金没有扣除,赵志全,2007年9月1号”。2007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元,由原告出具收据给被告。后因被告未付余款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欠据、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6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两张收据仅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3500元货款的事实,其辩称货款全部付清,未能举证证明,亦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25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志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安才给付货款25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志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姜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韦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