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袁某鱼与张某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河鱼,张胜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412号原告袁河鱼。被告张胜利。原告袁河鱼诉被告张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河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河鱼诉称,被告张胜利经营的文安县某某板厂购买原告(文安县某某浸渍纸厂业主)生产的浸渍纸,后经双方清算,被告欠原告纸款401650元,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催要,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给付37550元,于2014年10月20日给付50000元,尚欠3141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14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胜利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袁河鱼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胜利欠原告袁河鱼纸款314100元。经开庭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认定具有证据效力。依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张胜利(系文安县某某板厂业主)购买原告袁河鱼(系文安县某某浸渍纸厂业主)的浸渍纸,截止到2014年6月17日,被告张胜利共计欠原告袁河鱼纸款401650元,该款被告张胜利于2014年7月17日给付原告袁河鱼37550元,于2014年10月20日给付50000元,现尚欠3141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胜利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张胜利购买原告袁河鱼的浸渍纸,应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故对原告袁河鱼要求被告张胜利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胜利给付原告袁河鱼货款314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5.5元,由被告张胜利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将上述费用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