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门源县中铁十三局兰新铁路甘青段俄堡南山马堂沟砂石料场与杨金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门源县中铁十三局兰新铁路甘青段俄堡南山马堂沟砂石料场,杨金永,马步英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门源县中铁十三局兰新铁路甘青段俄堡南山马堂沟砂石料场。住所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负责人马步英,该石料场厂长。委托代理人马生福,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永,男,1954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委托代理人叶洪波,男,汉族,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李建福,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步英,男,1962年8月2日生,回族,住西宁市。委托代理人马生福,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门源县中铁十三局兰新铁路甘青段俄堡南山马堂沟砂石料场(以下简称马堂沟砂石料场)与杨金永、马步英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杨金永于2014年7月28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判令马堂沟砂石料场退还保证金2500000元,支付货款2198737.42元、利息613786.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宁民二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马堂沟砂石料场不服,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堂沟砂石料场的法定代表人马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生福,被上诉人杨金永的委托代理人叶洪波、李建福,原审被告马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生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原���杨金永与被告马堂沟砂石料场签订《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杨金永向被告马堂沟砂石料场供应符合中铁十三局所规定规格要求的铁路专用石料,被告马堂沟砂石料场供应原材料。产品的价格原则上为57.5元/立方米。该合同还对产品的数量、计量方法、产品交付、运输、供货时间和周期等作出了约定。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杨金永向门源县发展改革与经济贸易局支付5000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工后,10日内由被告返还原告2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杨金永依约支付了5000000元,并安装设备进行石料生产。2010年10月28日,被告马堂沟砂石料场与乌海市华安爆破有限公司签订《毛石供料合同》,承包单价为18元/立方米。2011年5月20日,原告杨金永与被告马步英签订《补充协议》,要求原告杨金永将石子、石粉、成品料用水洗净,符合铁路使用要求,按原合同每立方米增加2元。2011年9月1日,原告杨金永、被告马堂沟砂石料场与中铁十三局俄堡山隧道进口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中铁十三局俄堡山隧道进口向被告马堂沟砂石料场购买石粉55元/立方米,不包括运费、税费,装车由被告马堂沟砂石料场负责,中铁十三局俄堡山隧道进口负责拉运,中铁十三局俄堡山隧道进口每月所付的货款必须打入被告马堂沟砂石料场指定账户。另查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2011年5月至7月,原告杨金永向被告马堂沟砂石料场供应的砂石为2805.37立方米。2011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供应的砂石为103915.47立方米(其中石粉13614.88立方米)。被告马堂沟砂石料场已支付加工费用2749000元,垫付柴油费150906元、电费及维护费417495.7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一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马步英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二、原告杨金永的诉求是否成立的问题。一、关于被告马步英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原告杨金永举证认为:企业基本信息可以证实马堂沟砂石料场的性质是个人独资企业,根据工商档案显示实际出资额为零,基于《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的规定,将马步英列为被告,主体适格,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马步英质证认为:企业的主体不是个人,企业财产可以清偿债务。一审认为:个人独资企业是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经营实体,马堂沟砂石料场是马步英个人投资的企业,因此被告马步英作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马堂沟砂石料���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马步英以其所有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关于原告杨金永的诉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杨金永举证认为:《合同书》第14条有明确约定,收据、收条证实我已交了5000000元,其中2500000元是资源费,另外2500000元是保证金,设备安装调试后应当退还保证金。《合同书》中对价格的约定为每立方米57.5元,《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的基础上每立方米增加2元,《毛石供料合同》证实原材料的价格为每立方米18元,因此最终加工材料价格为41.5元/立方米,向被告供应的砂石料为119745立方米(2011年20101.53立方米、2012年36579.47立方米、2013年51657立方米、2014年1407立方米。其中石粉13614.88立方米),应付款为4942187.74元(106130.12立方米×41.5元/立方米+13614.88立方米×39.5元/立方米),减去被告的已付款2912170元,尚欠2030017.74元加工费。被告马步英、马堂沟砂石料场质证认为:对于《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5000000元实际通过银行转账4500000元,另500000元并未转款,收据是马步英出具的,收条上马步英只是签了字,设备安装了半年都没有安装好,实际生产完毕后应退保证金2000000元,且退还保证金已过诉讼时效。对于《补充协议》、《毛石供料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增加的2元/立方米有异议,因为增加的前提是原告要打地坪,对2011年的供货数量有异议,其中对2011年8月后所供砂石14272立方米没有异议,对于2011年5月至7月以马堂沟砂石料场名义供应的砂石2805.37立方米认可,对于以大阪山、石头峡名义供应的砂石不认可。对于已付款2749000元及垫付柴油款150906元的事实认可,电费及线路维护费417495.70元杨金永应当全额负担,不应分摊,理由是马堂沟砂石料场使用小��碎石机的电表与杨金永使用的电表是分开的,电费及维护费用是杨金永产生的。供应石粉的合同是杨金永、马堂沟砂石料场共同与铁路部门签订,其价格比石料的价格低,且对供应的石粉款要平均分配。一审认为,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马堂沟砂石料场返还原告杨金永保证金的前提是设备安装调试完工后,并非实际生产完毕,所以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已具备,同时本案合同尚未解除,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被告马堂沟砂石料场自认通过田吉收到4500000元,但田吉给原告杨金永出具的收条上载明收到的款项是5000000元,且门源县兴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给被告马堂沟砂石料场的收据显示砂石料资源价款为5000000元,被告马堂沟砂石料场在其上注明此款由原告杨金永交,同时马步英在收条上签字确认,故原告杨金永交纳的款项应以5000000元认定,被告马堂沟砂石料场应依约返还原告杨金永保证金2500000元。因被告马堂沟砂石料场对此节的辩解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马堂沟砂石料场未依约返还保证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杨金永主张自2010年10月10日起计算利息,但其不能举证证实安装调试设备的具体时间,因此应以实际生产供料的时间推定为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的时间,即自2011年5月起至原告杨金永主张的2014年7月起诉止期间的利息应为486875元(2500000元×年利率6.15%÷12×38个月)。被告马堂沟砂石料场不能举证证实原告杨金永加工的砂石料不符合铁路使用规格,且《补充协议》没有约定把是否打地坪作为增加价款的条件,故原告主张砂石料款以41.5元/立方米计算符合双方的约定,应予支持。虽然对于石粉的价格双方没有约定,但石粉属原告杨金永加工砂石时产生的副产品,根据双方与第三方中铁十三局俄堡山隧道进口签订的《协议书》看,石粉的出售价为55元/立方米,此价格中不包括运费、税费,同时装车由被告马堂沟砂石料场负责,基于公平原则,对双方当事人石粉的收入应当平均分配,即被告马堂沟砂石料场应以27.5元/立方米支付该款项。被告马堂沟砂石料场对于此节的辩解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因原告杨金永对被告马堂沟砂石料已支付417495.70元电费及线路维护费的事实认可,又不能举证证实此费用为双方共同产生且按比例分担的依据,所以此费用应当由原告杨金永负担。对于原告杨金永主张的供货方为大阪山、石头峡的砂石方量,虽然其票据上有马堂沟砂石料场的公章,但不能举证证实其方量为马堂沟砂石料场加工,且被告马堂沟砂石料场也不认可,故原告杨金永加工的砂石及石粉数量应以双方对���确认的数额为准,即砂石93105.96立方米、石粉13614.88立方米。因此被告马堂沟砂石料场应向原告杨金永支付的砂石料款为4238306.54元(93105.96立方米×41.5元/立方米+13614.88立方米×27.5元/立方米),扣除被告马堂沟砂石料场已支付的2749000元及垫付的柴油款150906元、电费及线路维护费417495.70元,被告尚欠原告杨金永加工费920904.84元。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补充协议》就其内容而言,是当事人达成的定作人提供原材料和提出具体要求,由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与技能完成产品,交付给定作人并接受报酬的加工合同,并非买卖合同。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加工了砂石料并交付,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支付义务,故原告合理的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门源县中铁十三局兰新铁路甘青段俄堡南山马堂沟砂石料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金永保证金2500000元及利息486875元、支付砂石料加工费920904.84元。二、被告门源县中铁十三局兰新铁路甘青段俄堡南山马堂沟砂石料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被告马步英以其个人的财产予以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88元,由被告门源县中铁十三局兰新铁路甘青段俄堡南山马堂沟砂石料场负担36251元,由原告杨金永负担1273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门源县中铁十三局兰新铁路甘青段俄堡南山马堂��砂石料场负担。马堂沟砂石料场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令驳回杨金永退还保证金250万元、利息486875元的诉求,维持支付砂石料加工费920904.84元的判决内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杨金永按约向门源县发展改革与经济贸易局支付了450万元,其中250万元为资源费,200万元为保证金,并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工后,10日内由马堂沟砂石料场返还该保证金。事实上,该十日的期间届满后,杨金永未对上诉人主张返还保证金,依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法律规定,杨金永主张保证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其丧失了主张保证金的胜诉权。被上诉人杨金永答辩称,250万元的保证金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2014年双方还在履行合同,诉讼时效没有超过。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直接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理由,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杨金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马堂沟砂石料场是否应当返还杨金永保证金250万元及支付利息损失486875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马堂沟砂石料场返还杨金永保证金的前提是设备安装调试完工后,10日内由马堂沟砂石料场返还该保证金,但马堂沟砂石料场没有依据约定时间返还保证金,依据2014年双方还在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杨金永请求返还保证金的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马堂沟砂石料场未依约返还保证金的行为构成违���,理应承担返还杨金永保证金25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马堂沟砂石料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8988元、保全费5000元依原审法院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30695元由上诉人门源县中铁十三局兰新铁路甘青段俄堡南山马堂沟砂石料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云审判员 杨旭东审判员 刘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顺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