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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5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与宝光集团有限公司、余逸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宝光集团有限公司,余逸平,陈文武,姜晗,刘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552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灰桥浦边东泰大厦1、2幢一层108-118室。代表人:林肖立,行长。委托代理人:林阿杰,系该行职员。被告:宝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XX镇台商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胜章。被告:余逸平。被告:陈文武。被告:姜晗。被告:刘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与被告宝光集团有限公司、余逸平、陈文武、姜晗、刘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阿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光集团有限公司、余逸平、陈文武、姜晗、刘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1日,经被告宝光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原告与其签订编号为2012年授字第760702号《授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2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2年7月11日起到2013年7月10日止。为担保被告宝光集团有限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的所有债务,被告余逸平、陈文武、案外人浙江索谷电缆有限公司、上海索谷电缆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11日向原告出具编号分别为2012年保字第760702-3、2012年保字第760702-4号、2012年保字第760702-1、2012年保字第760702-2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承诺为被告宝光集团有限公司在授信额度内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姜晗、被告刘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抵字第7607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愿以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新世纪花园南龙居××号的房产对被告宝光集团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在原告处获得的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所有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322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7月19日,被告宝光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双方签订编号为2012年贷字第7601120709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宝光集团有限公司提供10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贷款执行固定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贷款利息按月计息、按月付息,计(付)息日均为每月的20日。如被告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如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在原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放贷。然而2013年7月1日起被告宝光集团有限公司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2013年9月30日,经原告与担保人浙江索谷电缆有限公司、上海索谷电缆有限公司多次沟通,上海索谷电缆有限公司为被告宝光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本金7222027.18元。截至2014年9月26日,被告宝光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777972.82元,利息612520.95元。故请求:1、判令被告宝光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777972.82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利息从2012年7月19日起到2013年7月1日前按年利率6.9%计,从2013年7月2日起到实际偿付之日按年利率10.35%计,暂计算至2014年9月26日欠息为612520.95元);2、被告余逸平、陈文武对被告宝光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姜晗、被告刘妥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新世纪花园南龙居××号的房产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2年授字第760702号《授信协议》,证明原告向被告宝光集团有限公司提供2000万元的授信额度;4、2012年保字第760702-1号、2012年保字第760702-2号、2012年保字第760702-3号、2012年保字第760702-4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浙江索谷电缆有限公司、上海索谷电缆有限公司、被告余逸平、被告陈文武自愿为被告宝光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2012年抵字第7607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利证书,被告姜晗、刘妥自愿提供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新世纪花园南龙居××号房产对被告宝光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6、2012年贷字第7601120709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宝光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7、欠息清单、明细表,被告逾期违约情形;8、还款记录,证明上海索谷电缆有限公司代偿部分债务的事实。被告宝光集团有限公司、余逸平、陈文武、姜晗、刘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这些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对这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截止2015年4月28日,被告宝光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777972.82元,合同期内利息491430.4元,利息复利85083.09元,逾期利息245715.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宝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余逸平、陈文武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原告与被告姜晗、刘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内容合法,条款齐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宝光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立即偿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被告姜晗、刘妥提供的抵押,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宝光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原告依法实现抵押权。被告余逸平、陈文武提供的保证亦合法有效,被告余逸平、陈文武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余逸平、陈文武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被告宝光集团有限公司、余逸平、陈文武、姜晗、刘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借款本金2777972.82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至2015年4月28日的合同期内利息491430.4元、合同期内复利为85083.09元、逾期利息245715.20元,复利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履行之日止以49143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履行之日止以2777972.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计算);二、若被告宝光集团有限公司逾期履行,则拍卖或变卖被告姜晗、刘妥所有的位于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新世纪花园南龙居××号房产(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建筑面积161.00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优先受偿;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2012年抵字第7607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322万元;三、被告余逸平对被告宝光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余逸平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2012年保字第760702-3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2000万元;被告余逸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对被告宝光集团有限公司的追偿权;四、被告陈文武对被告宝光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陈文武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2012年保字第760702-4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2000万元;被告余逸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对被告宝光集团有限公司的追偿权;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24元,由被告宝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余逸平、陈文武、姜晗、刘妥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琼人民陪审员 陈 琳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自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