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靳书芹与张悦芳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悦芳,靳书芹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悦芳,曲周县粮库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利强,曲周县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书芹。委托代理人:韩秋申,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悦芳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曲周县人民法院(2014)曲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案涉房产位于新华路33号,1993年3月份建造,属于在依法取得建设用地后由曲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许可所建。该房屋建成后未办理权属登记。靳书芹与张悦芳父亲张书民1992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张书民在2013年11月22日病逝。现靳书芹居住争议房产楼下两间门市,张悦芳居住楼上两间半房屋。双方因房产归属发生争议,靳书芹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拥有房产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原审认为:案涉房产系经规划后建造,为合法建筑,虽未进行权属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据双方提交的协议等证据,能够证实案涉房产系靳书芹和张书民夫妻共同财产,故予以认定。张悦芳主张案涉房产系其与吉国锋离婚后分得的财产,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不予采信。因靳书芹丈夫张书民已去世,案涉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共有基础已丧失,现该房产既包括靳书芹个人份额,也包括靳书芹丈夫张书民的遗产份额,双方因房产归属产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的规定,对靳书芹主张案涉房产其个人份额的确认请求,应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对靳书芹主张房产50%份额归其所有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系继承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靳书芹对位于曲周县城新华路33号的房产有50%份额;二、驳回靳书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靳书芹负担525元,张悦芳负担525元。上诉人张悦芳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本案中诉争房产是张悦芳与吉国峰离婚后分得财产,而非靳书芹与张书民夫妻共同财产。婚姻登记处没有张书民与靳书芹结婚档案,不能证明靳书芹与张书民是合法夫妻关系。请求改判。被上诉人靳书芹辩称:靳书芹与张书民系合法夫妻关系,诉争房产为张书民与靳书芹的共同财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运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5年7月29日张书民与张悦芳“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协商,同意将父亲张书民出资所建新华路北航天西侧房屋四间半划归张书民名下,房产证写“张书民房产证”特此商定。本院认为:靳书芹与张书民1992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该事实有张书民与靳书芹的结婚证证明。张悦芳虽然提交证据证明,婚姻登记处没有张书民与靳书芹的结婚登记档案,但不足以证明张书民与靳书芹不是合法夫妻关系,况且,张书民与靳书芹1992年同居生活,即使没有结婚证,也构成事实婚姻关系。本案争议房产为1993年3月份建造,2005年7月29日张书民与张悦芳的“协议书”已经明确,该房建造为张书民出资,张悦芳同意划归张书民名下,张悦芳虽称当时是受父亲所逼迫不得已所为,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未主张撤销,亦无充足证据证明受胁迫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该房产有靳书芹50%份额正确。张悦芳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张悦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世民审 判 员 梁国华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