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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喜与张玉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张玉水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79号原告王喜,男,1976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方家村9社。被告张玉水,男,55岁,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石溪村6社。原告王喜诉被告张玉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水经法院开庭传票传唤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中旬经被告的妹夫董玉杰介绍到被告承包的工地陈屯小学修围墙,当时约定每天120.00元工资,吃住被告安排,干完活后,我应得工资3100.00元,被告中途给了我1600.00元,剩余1500.00元一直没给,在我再三索要下,被告在2012年8月15日给我出具了一枚欠据,但之后一直向他要,他却始终不给,无奈,我到法院起诉他,我要求他还我1500.00工资及1000.00元利息,案件受理费我自行承担。被告张玉水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中旬原告王喜到被告承包的工地陈屯小学修围墙,当时约定每天120.00元工资,完工后被告尚拖欠原告1500.00元工资款,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确认欠工资款15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1500.00元工资及1000.00元利息,案件受理费原告自愿承担。上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原件、证人证言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工资款,长期拖欠时没有道理的,应承担给付责任;原、被告间就拖欠工资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1000.00元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水欠原告王喜工资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二、驳回原告王喜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后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霍慧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逯志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