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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507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被告:郑某甲,男,汉族。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在广东打工相识,2011年11月2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4月22日生育一女名郑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尤其女儿出生后,被告不务正业,在外以工程的名义借高利贷,对家庭及女儿极不负责,2013年6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从不与原告联系,亦不给女儿抚养费,夫妻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郑某甲离婚,婚生女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原告父母代其偿还的高利贷2万元及利息1.2万元由被告偿还给原告的父母。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其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离婚协议书、被告郑某甲的收条等证据在卷。被告郑某甲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其理由是女儿年幼,需要一个完整的家,更需要父母的抚养照顾;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被告郑某甲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甲于2009年8月在广东打工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1月2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4月22日生育一女名郑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未能加强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2013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外出务工,在此期间,被告从不与原告联系,亦不给女儿抚养费,夫妻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致使调解未能达成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存在争执和矛盾,但都因生活琐事所致。况且夫妻之间发生争执及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双方应以家庭为重,珍惜、呵护多年来建立的夫妻感情,彼此忠诚、互相信任、积极沟通,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得以改善的。纵观本案事实,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