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一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粟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291号原告粟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匡欣,祁东县步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彭得保,男,……原告粟某某为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剑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粟某某诉称,2008年3月,原、被告同在广东打工相识恋爱。x年x月x日,原、被告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原、被告共同生育男孩彭某甲。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脾气粗暴,动辄就威胁原告,还动手打人。被告在外打工总是来去无踪,对原告、小孩和家庭缺乏责任感。2012年底,原、被告因吵架而分居生活,期间,双方无联系与往来,也未尽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至今已有二年多,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彭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彭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相识恋爱,彼此情投意合,十分满意,原、被告婚后感情深厚,家庭和睦幸福,并于x年x月x日共同生育了一男孩彭某甲。原告诉状中陈述,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脾气粗暴,动辄威胁原告,还动手打人,这根本不符合事实。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小争吵,也是人之常事。被告无技术,在外打工,找不到好工作,故总是换工作,并非来去无踪。原告诉状中陈述,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原、被告因争吵而分居生活二年多,这更不符合事实。2014年4月,被告从漯河返回祁东,与原告共同生活了7天,并交给原告6000元现金。2014年9月,被告从海口返回与原告共同生活了6天,并交给原告4000元现金。2015年正月,原、被告还共同生活在一起,被告交给了原告1000元现金。2015年3月26日,原告因嫌被告给钱少而赌气没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能让小孩健康成长,被告愿与原告重归于好,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原、被告在广东省东莞市同一个工厂务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恋爱期间,原、被告接触较多,感情融洽。恋爱半年后,原、被告租房同居生活。x年x月x日,原、被告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x月x日,原、被告共同生育男孩彭某甲。婚后,被告在外务工,收入不高,导致双方产生矛盾。2012年10月20日,被告执笔书写了一份保证书,原、被告均签名,其主要内容是:小孩每月生活费600元,被告三年内只支付小孩半年的生活费;被告三年之内交纳60,000元给原告;每月至少三次以上电话联系,不得吵架。此后,由于被告长期在外务工,收入状况并未明显改善,加之原、被告之间聚少离多,原告遂向本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保证书,被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其委托代理人对蒋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2年和2013年连续分居生活二年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人栗某甲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蒋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证人栗某甲系原告之妹,属于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在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上列二证据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恋爱期间同居生活,婚前感情融洽,且原告未婚先孕,由此可见,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了一个小孩,夫妻感情尚可,虽然被告在外务工,收入不高,加之原、被告平时聚少离多而导致双方产生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原告树立正确的金钱观,被告提高致富技能,双方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加强沟通,及时改善夫妻关系,夫妻和好尚有可能。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粟某某请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剑乃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剑英附本判决书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