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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丁建峦与丁合明、张文明退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合明,丁建峦,张文明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合明。委托代理人聂志敏,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建峦。委托代理人黎先明,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原审被告张文明。上诉人丁合明因与被上诉人丁建峦、原审被告张文明退伙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丁建峦与丁合明、张文明三人共同投资,在应城市义和镇徐邓村合伙经营赛龙米业粮食加工厂。2007年6月,丁建峦退出合伙经营,丁合明、张文明向丁建峦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丁建南现金40000元整。注:于(如)三个月不能还款,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欠款人丁合明、张文明。2007年6月20日。”丁建峦退出合伙经营后,合伙企业由丁合明、张文明继续经营,现处于关停状态。一审法院认为,丁建峦与丁合明、张文明共同投资合伙经营赛龙米业粮食加工厂,丁建峦于2007年6月退出合伙,丁合明、张文明共同向丁建峦出具欠条,应视为丁合明、张文明同意丁建峦退出合伙并进行了结算,丁建峦与丁合明、张文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丁建峦与丁合明、张文明约定欠条出具3个月后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债务利息,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丁建峦要求丁合明、张文明偿还债务本金4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丁合明、张文明辩称欠条债权人“丁建南”与本案“丁建峦”主体不符,因欠条由丁建峦持有,“丁建峦”与“丁建南”系同音笔误,其辩称与查明事实不符,对其辩解意见,原审法院未予采纳。丁合明、张文明向丁建峦出具欠条,约定3个月不还款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双方约定的3个月时间为欠款计息起始日期,并非还款时间,由于欠条中未明确债务偿还时间,双方对还款履行期限属于约定不明确,丁建峦可以随时向丁合明、张文明举张权利,因丁合明、张文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丁建峦诉求丧失诉讼时效,故对丁合明、张文明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原审法院未予采纳。丁建峦提交丁合明、张文明亲笔书写欠条,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丁合明、张文明辩称未与丁建峦进行退伙清算,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不属实,因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对丁合明、张文明上述辩称意见原审法院未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丁合明、张文明偿还丁建峦债务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07年9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丁合明、张文明承担。丁合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原审认定“原告丁建峦于2007年6月退出合伙,被告丁合明、张文明共同向原告丁建峦出具欠条,应视为二被告同意原告退出合伙并进行了结算,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此认定是错误的。2、原判决认定“因欠条由原告丁建峦持有,丁建峦与丁建南系同音笔误”,故认定原告主体适格是错误的。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也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1、欠条发生的时间为2007年6月20日,至今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内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至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已近7年的时间,明显超过我国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为两年的规定。2、原审法院以欠条未定还款期为由,认定被上诉人的诉求未丧失诉讼时效是对法律规定错误理解。同时,原审法院对于诉讼时效的举证义务由上诉人承担,也是错误的,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三、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本案虽然诉讼标的小,但案件争议较大,既有债权债务关系又涉及合伙结算的问题,还有主体资格争议,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应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100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丁合明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丁建峦针对丁合明的上诉辩称,1、丁合明、张文明欠丁建峦40000元债务清楚,债务来源为退伙,在2007年经合伙清算、协商,因丁建峦亏损8万元,由丁合明、张文明付丁建峦4万元,有欠条证明;2、欠条上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时间,仅载明三个月不还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只是约定在何条件下计息,诉讼时效未过;3、本案诉讼标的小,仅有4万元,且事实清楚,适用简易程序合法;4、丁合明上诉原因为存款4万元一审中被冻结,而张文明财产并未被冻结,张文明没有上诉说明一审判决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丁建峦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二审另查明,涉案欠条中“丁建南”与本案“丁建峦”为同一人,双方当事人对这一事实都进行了确认。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丁合明、张文明与丁建峦之间的债务关系是否明确。2、一审裁判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错误。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丁建峦与丁合明、张文明投资合伙经营赛龙米业粮食加工厂,2007年6月,丁建峦要求退出合伙,丁合明、张文明共同向丁建峦出具了欠条,上书“今欠到丁建南现金肆万元整”,并注明“于三个月后不能还款,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丁建峦与丁合明、张文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丁合明上诉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涉案欠条仅约定了3个月的欠款计息时间,对还款时间并未约定,丁建峦依法可以随时向丁合明、张文明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从丁建峦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丁建峦起诉至法院之时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本案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合法。本院对丁合明关于一审裁判过程中存在程序错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是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丁合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铮审判员 叶 勇审判员 代绍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潘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二条: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