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茌民一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590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蔡文付,茌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周瑞锦,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文付、被告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瑞锦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牛某甲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7月1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牛某乙。后因感情不合,于2014年5月与被告牛某甲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牛某甲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婚前陪嫁归原告所有。被告牛某甲口头辩称,与原告感情还好,双方没有根本性矛盾,后来双方只是因为购车问题意见不一发生争执,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牛某乙,现随原告张某生活。后双方因购车问题意见不一,发生矛盾。2014年5月双方因琐事再次发生争执遂分居至今。原告张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牛某甲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建立一种互相帮助、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共同生活4年有余,婚后并育有一个孩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家庭和睦,双方应互相谅解,互相体贴,重归于好。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且原告在合理的时间内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高颖 百度搜索“”